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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唐兵兵与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兵兵,陆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3011号原告唐兵兵,男,1982年9月2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陆阳,男,1980年6月10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唐兵兵与被告陆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清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兵兵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陆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余款经索要未能偿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陆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500元。被告陆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兵兵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00元)。”后被告偿还7000元,余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审理中,原告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陆阳向原告借款,有被告陆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经催要后,被告陆阳应向原告返还借款,其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虽陈述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兵兵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金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