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刑更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秦保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秦保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更370号罪犯秦保秀,女,1962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现该犯在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安市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罚金50000元。被告人秦保秀存放于安顺市公安局的毒资现金人民币53230元、诺基亚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2)黔高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维持罪犯秦保秀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第一女子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04月至2015年09月一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秦保秀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源审判员 赵曜审判员 刘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莫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