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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长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74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371号1室金茂国际财富广场E座。法定代表人刘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伟(特别授权),系该行员工。被执行人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石西村12组14号。法定代表人郑长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镇阳光花苑1幢1号、2号店面。法定代表人李泽生,董事长。被执行人郑长沙,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长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700000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给付的127002.03元)、案件受理费34035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985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682民初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汤雪飞代理审判员  郑森林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军原审裁判文书主文:一、被告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如皋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含复利、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扣除已给付的127002.03元);二、被告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长沙对被告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长沙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595元,由被告南通千杰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银嘉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郑长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35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