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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5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周冬梅与周健平、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冬梅,周健平,伏艳,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滨海县鼎盛印花有限公司,王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5980号原告:周冬梅,女,1976年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昌胜,男,1985年2月27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周健平,男,1983年1月9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被告:伏艳,女,1983年12月30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被告: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滨淮镇小岭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周健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滨海县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工业项目集中区环区路6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友,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王卫东,男,1975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原告周冬梅与被告周健平、伏艳、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鼎制衣)、滨海县鼎盛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印花)、第三人王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昌胜、被告周健平、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艳、滨海县鼎盛印花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准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五十万元整,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健平经营盛鼎制衣和鼎盛印花,因欠利群公司贷款80万元无法归还,通过花昌胜介绍向王卫东借款80万元,并由周健平出具借条给王卫东,王卫东委托赵妮娜于2015年4月29日将80万转入周健平昆山银行卡,用于归还利群公司贷款。约定还款时间一周,到���后被告没有归还,王卫东将债权转给周冬梅。之后,周健平陆续归还30万元,并于2015年10月13日向周冬梅写下保证,确认欠周冬梅50万元,并保证在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盛鼎制衣、鼎盛印花在保证书上盖了公章,为此债务提供保证。此借款发生在周健平和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伏艳应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原告多处向被告索要未果,曾在2016年1月21日向滨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因周健平涉嫌刑事犯罪,起诉被法院驳回。现周健平涉嫌的刑事案件已经判决,故再次起诉。被告周健平辩称,本案借款真实,后偿还过一部分,最后还欠50万元。目前履行有困难,如果公司的资产能够执行,我同意拿去执行。被告盛鼎制衣辩称:我公司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就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伏艳、鼎盛印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健平、伏艳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健平、伏艳投资经营盛鼎制衣和鼎盛印花两家公司。周健平为盛鼎制衣的法定代表人,鼎盛印花法定代表人原为伏艳,后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为赵学友。2015年4月29日,被告周健平因公司经营需要,向王卫东借款8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贷款,同日,王卫东通过案外人赵妮娜向周健平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卡转账80万元,周健平向王卫东出具了借款条据。后周健平陆续归还了30万元,2015年10月13日,王卫东将剩余的50万元债权转让给周冬梅,并且通知了周健平,周健平于同日书写还款保证给周冬梅,载明:本人保证欠周冬梅余款在2015年12月20日前归还50万元。同时在条据上加盖了盛鼎制衣和鼎盛印花的印章。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借据是由被告周健平出具,其与第三人王卫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后王卫东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周冬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对债务人产生效力,故原告与被告周健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对于本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被告周健平出具给王卫东的借条及书写给原告的还款保证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伏艳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此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周健平、伏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伏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盛鼎制衣和鼎盛印��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周健平对外举债,用于偿还公司贷款,两公司也是事实上的债务主体。盛鼎制衣和鼎盛印花两公司分别在被告周健平出具的还款保证上加盖印章,即表明两公司自愿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故两公司应当与被告周健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伏艳、鼎盛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平、伏艳、滨海县盛鼎制衣有��公司、滨海县鼎盛印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冬梅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周健平、伏艳、滨海县盛鼎制衣有限公司、滨海县鼎盛印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审 判 长 郁光华审 判 员 王 军审 判 员 陈正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 薛文婕书记��邵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