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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刑更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91号王木洒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木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29刑更91号罪犯王木洒,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甘肃省和政县人。现在临夏监狱服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以(2004)甘刑一终字第03号刑事裁定,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8月21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7月28日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8月、2014年12月分别被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一年。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临夏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11月,该犯累计考核积分为221分,获监狱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4次;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该犯累计积分考核积分为30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木洒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彦虎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