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501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花锦元与余海军、余晓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锦元,余晓沫,余海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501民初262号原告:花锦元,男,汉族,1985年8月2日出生,个体,住第五师八十三团。被告:余晓沫,男,汉族,1950年8月4日出生,职工,住第五师八十三团。被告:余海军,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三团。本院在审理原告花锦元与被告余海军、余晓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花锦元于2017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花锦元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花锦元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花锦元负担。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苏 玉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