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3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华、郭兆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华,郭兆峰,徐州市神舟化工有限公司,徐州百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3393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华,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郭兆峰,男,195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徐州市神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首羡镇政府驻地街东3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郭兆峰,该公司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百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西关木材市场。法定代表人:彭海银,该公司经理。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与被告王建华、郭兆峰、徐州市神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徐州百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坤、刘松,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华、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建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96.67元);2、判令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并由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将贷款打入被告王建华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并不认识被告王建华,对王建华向原告贷款的事实亦一无所知,两被告对担保的事实不知情,向原告担保不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百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借款年利率为13.2%,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4日,若被告王建华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百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华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华仅支付利息14896.67元,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其余三被告亦未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建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华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建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建华仅支付利息14896.67元,未返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王建华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96.67元。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百兴公司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辩称对担保不知情,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有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且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郭兆峰、神舟公司、百兴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追偿。被告王建华、百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息,另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4896.67元;二、被告郭兆峰、徐州市神舟化工有限公司、徐州百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郭兆峰、徐州市神舟化工有限公司、徐州百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丁国栋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车路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