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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3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中华、韦姣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华,韦姣云,韦晓山,张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3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华,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瑶族,广西柳城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经常居住地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延新,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姣云,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壮族,广西宜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晓山,男,1962年4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福成,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瑶族,广西柳城县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上诉人张中华因与被上诉人韦姣云、韦晓山、原审被告张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5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侯海丽、何慎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中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判决没有事实依据。l、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贷案件最基本的、最核心的事实就是出借人是否真正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出借人是否按照约定把标的款项按时如数的给付贷款人,出借人只有真正履行了上述义务后,借贷法律关系才真正得以确立,出借人方有要求贷款人还款的权利,贷款人收到所贷款项后才有还款义务。2、该案中的被上诉人具有依法证明自己已经如约付款的义务,具有出具付款凭据的义务,特别是在没有借款协议并且贷款人明确提出没有收到款项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必须出具付款凭证或付款见证人,这样才能证明确实履行了出借义务。3、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付款凭证,没有付款见证人,并且上诉人明确没有收到借款(指120000元)的情形下,应该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但是一审法院竟然确认上诉入已经履行给付义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不顾公序良俗,不顾常理,判决缺乏合理性。1、一审中,一审被告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出借付款凭据的情形下,本着实事求是、欠债还钱、依法办事的原则承认了的确借得被上诉人220000元的事实,并且当庭做了还款承诺和计划,可见一审被告是诚实守信的。2、一审被告在的确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120000元的情形下,必然也是如实做出了没有收到的陈述。如果一审被告不是实事求是的话,在被上诉人诉称的两笔(第一笔220000元、第二笔120000元)均没有付款凭证及付款见证人的情形下就会做出两笔借款均没有收到的陈述,而没有必要承认数额大的220000元借款而否认数额小的120000元的借款;3、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当庭陈述:其在借出220000元给一审被告后,直到一审被告超过还款日期仍然没有还款,其一直没有向一审被告追讨借款,这明显违背常理,事实是被上诉人一直在要求一审被告还款,为此还动用了胁迫威胁的暴力手段。4、更为违背常理的是,在220000元逾期没有得到一分一毫清偿的情形下,在明知一审被告已经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又借出120000元给一审被告,这种明显违背常理违背逻辑的事情显然是被上诉人虚构出来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没有确实履行120000元出借义务的关键证据,一审被告的确没有收到12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没有就此笔借款履行担保的义务。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举证责任规则办案,导致做出违背常识的、没有事��和法律依据的错误判决,强加上诉人沉重担保还款负担,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和精神压力,特请二审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韦姣云、韦晓山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讲的不符合事实,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福成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韦姣云、韦晓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福成立即向韦姣云、韦晓山归还借款340000元,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借款额的2%按月计付利息、违约金至判决生效时止(计至起诉日为26800元);2.张中华对张福成上述债务中1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张福成向韦姣云、韦晓山支付律师费17000元;4.诉讼费用由张福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晓山与韦姣云系夫妻关系。韦晓山与张福成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0日,张福成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韦姣云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如逾期则每月按借款总额另付10%作为处罚。经查明,该笔借款系韦晓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福成交付了20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20000元。2015年11月14日,张福成向韦晓山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2015年11月24日,张中华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120000元的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书》还载明该笔120000元的借款用于芬芳园酒楼装修。2016年2月3日,张福成出具借条,载明其借到韦姣云现金360000元,承诺于2016年4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则每月按借款总金额5%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用。经查明,该笔360000元的借款系上述220000元的借款、120000元的借款以及20000元的利息之和。之后,张福成、张中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张福成仅分别于2016年5月14日、5月15日还款5000元,合计10000元。韦姣云、韦晓山经与张福成、张中华协商还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还款诉讼请求,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韦姣云与张福成经双方协商一致,韦姣云借款给张福成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韦姣云对其诉称张福成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张福成辩称220000元的借款仅得到20000元,其余20000元为2个月的利息;120000元的借款为220000元的借款的利息;360000元的借条系被胁迫出具。张中华亦辩称120000元的借款未真实发生;《担保书》系被胁迫出具。对此该院认为,张福成、张中华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福成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且张福成出具的《承诺书》和张中华出具的《担保书》互相印证,故该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两笔借款除了转账交付之外,还存在现金交付,韦姣云、韦晓山已将两笔借款交付给张福成,两笔借款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和120000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合计为34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张福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韦姣云、韦晓山全部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韦姣云、韦晓山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每月按借款额的2%计算,对此该院认为,张福成承诺220000元的借款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10%计算,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44000元(220000元×2%/月×10个月);对120000元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2016年4月20日的逾期利息为2840元(120000元×6%/年×142天/360天/年)。张福成又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借条,承诺还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前,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每月5%计算,高于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4月21日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的违约金为7480元(340000元×24%/年×33天/360天/年)。张福成已支付的10000元视为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应予扣除。因此,张福成应向韦姣云、韦晓山归还借款本金340000元,支付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违约金44320元(44000元+2840元+7480元-10000元),韦姣云、韦晓山主张268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该院予以许可;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张福成在2016年2月3日的借条中承诺支付韦姣云、韦晓山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韦姣云、韦晓山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7000元应由张福成承担。关于张中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的《担保书》系张中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张中华应当对《担保书》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即对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3500元(120000元×6%/年×175天/360天/年),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韦姣云、韦晓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福成返还韦晓山、韦姣云借款3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至2016年5月23日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为26800元,2016年5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张中华对1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计至2016年5月23日的逾期利息为3500元,2016年5月2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张福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福成支付韦晓山、韦姣云律师费17000元。案件受理费7057元,减半收取计3528.5元,由张福成负担(张中华连带负担1135.4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中华及原审被告张福成认为一审遗漏查明了张福成归还了其他款项的事实,并认为120000元借条所指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而是把220000元的利息结算后被胁迫写的借条。但对于上述主张,二审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上诉人张中��及原审被告张福成二审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其对自己提出所的主张不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仅凭其口头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否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借条的证明力,故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由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被告张福成分别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14日、2016年2月3日书写的借条、承诺书、再次确认借款所出具的总借条以及上诉人张中华于2015年11月24日签名的担保书,所反映的借款及承诺还款事实前后相对应,张福成作为借款人、张中华作为担保人并未否认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而否认其中120000元不是真实借款,主张为高利息的结算且为被胁迫所写,但一、二审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故仅凭其单方逻辑推断并不能否定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条、担保书所证明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的前提下,确认被上诉人韦姣云、韦晓山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合计3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中华对其中120000元签订了担保书,依法应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计算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中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上诉人张中华已预交),由上诉人张中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代理审判员  何慎十代理审判员  侯海丽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汉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