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松博与高俊梅、郭老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博,高俊梅,郭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558号原告:胡松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高俊梅,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老女,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梅,住呼和浩特市。与被告郭老女系母女关系。原告胡松博与被告高俊梅、郭老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博、被告高俊梅、高俊梅作为被告郭老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俊梅、郭老女返还原告垫付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6时,被告郭老女骑自行车,沿胜利西街南侧,由东向西逆行,在车站后街路口,撞到正常右拐的原告,被告受伤。原告主动联系其女高俊梅并送医。在医院中,原告先行垫付了20000元赔偿款,通过划卡被告高俊梅以自带的pos机直接收取。双方约定责任认定后结算。2017年3月20日,通过调阅监控视频,呼市新城区交警大队作出(2017)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老女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但被告高俊梅、郭老女以弱势群体没有钱为由拒绝退还原告的垫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高俊梅发表答辩意见称:2017年3月4日其母亲郭老女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协商后口头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郭老女20000元赔偿款,从此再无争议。协议达成后原告以没有现金为由要求刷卡支付,便使用被告高俊梅携带的pos机刷卡20000元,后被告高俊梅将此款取出后已交由被告郭老女自行支配,故该赔偿款与被告高俊梅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俊梅的诉讼请求。被告郭老女发表答辩意见称:就碰撞事实及收到20000元赔偿费没有异议,但原告向被告郭老女支付赔偿款是基于该事故经双方口头协商后达成的非书面一次性和解协议,并非垫付款。该口头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及《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无效情况,原告支付20000元补偿款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该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法院判决时参考证据中的一种,应当审查全案证据及事实作出判决,原告仅依据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就认为自己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并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松博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7)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老女因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事故发生时路面监控视频,证明事故发生时情况,事故由被告造成,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医院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过该笔费用。被告高俊梅、郭老女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俊梅、郭老女向法庭提举证据银行卡流水,证明通过pos机刷入的20000元取出后由原告自行处置赔偿给了被告郭老女;证人孙俊文的证言证明原告赔偿被告郭老女的20000元是口头约定的,医院只能收取现金,所以原告通过被告的pos机刷卡,被告又通过银行取款机取出钱交给医院。原告胡松博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笔钱是通过划卡给付的被告,但被告高俊梅通过取款机提现后就不知道后续是如何支配的。本院经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郭老女驾驶自行车沿胜利路道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后街路口处时,与沿车站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右转弯的原告胡松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告郭老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联系被告郭老女的女儿即被告高俊梅,并将被告郭老女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三医院就医,经诊断被告郭老女左踝骨骨折需手术治疗。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使用被告高俊梅带来的pos机划卡先行垫付了20000元赔偿款。经查,该款项被用于当日交纳郭老女的住院预交金19800元,之后被告将缴费票交由原告胡松博保管。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新城交警大队报警、3月21日呼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出具了公交认字(2017)第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老女因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松博无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先行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但被告拒绝返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住院收据、当事人的陈述、银行卡流水、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对此取得利益的一方应负返还的义务。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在于被告作为受益方是否具有保留利益的合法依据。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尚未经交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情况下向被告先行支付了20000元赔偿款,被告郭老女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随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老女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双方对认定书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据此,被告郭老女丧失了收取赔偿款的合法依据。根据民法原理和举证规则,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受损失方只举出自己受到损失、对方获得利益、对方获得利益与自己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即可要求对方返还,至于被告获得利益是否有合法依据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本案被告郭老女未提举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郭老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作为不当得利受益方应当返还原告先行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被告高俊梅作为被告郭老女的女儿,虽全程参与事件并通过其自带pos机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但依原告自认该笔款项已于当天用于被告郭老女的住院预交金,故本案不当得利受益一方应为被告郭老女而非其女儿高俊梅,原告主张被告高俊梅共同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老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胡松博人民币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松博对被告高俊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老女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