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执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应喜与唐业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喜,唐某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03执421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琼9003执421号 申请执行人:李某喜,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海南省xx市xx镇xx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641011xxxx。 被执行人:唐某建,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xx市xx镇xx农村信用社宿舍。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31226xxxx。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儋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喜与被执行人唐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唐某建应向申请执行人李某喜偿还2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流动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并扣除唐某建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8元、申请执行费203.7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为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某建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相当于本案债务的存款(附:协助冻结、划拨执行通知书)。 二、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唐某建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财产(附:协助执行通知书、扣押财产清单)。 三、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唐某建在有关单位的相当于本案债务数额的收入(附:协助执行通知书)。 四、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五、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 lisdun1ufrpxcugjkr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员 洪 晓 二○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许秀元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审核:洪晓撰稿:洪晓校对:许秀元印制:谢淑雅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年6月30日印制 (共印8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