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与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7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225811,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太白中路85号。负责人:尹智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姗姗,女,198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平原县。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兴唐金茂大厦第1011、1012室。负责人:郭铭鼎,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太白中路支行)与被告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王姗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219元、利息18015.48元、滞纳金23261.38元(暂计至2017年3月14日),以及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王姗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4、依法判决原告对抵押物(号牌为鲁H×××××的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决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姗姗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授予被告王姗姗“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22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同日,被告王姗姗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本贷款所购号牌为鲁H×××××的汽车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主合同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且放弃对担保物权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姗姗逾期未进行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姗姗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王姗姗违约,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支付滞纳金,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义务。原告对被告王姗姗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一份;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法人授权书各一份;4、王姗姗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的基本信息、名称变更信息一份;6、银行交易凭证及放款凭证各一份;7、欠款明细一份;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姗姗(甲方)与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乙方)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TBQF字第0227号),约定该合同项下“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人民币22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额度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商品的款项”,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该款第(2)项约定:“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四条中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即构成违约;甲方出现违约情形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所附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2014年6月26日,被告王姗姗与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姗姗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为鲁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手续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持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7月1日,被告王姗姗与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在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2014年6月26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与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4日,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向被告王姗姗发放借款22万元。之后,被告王姗姗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截止到2017年3月14日,被告王姗姗尚欠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借款本金177219元、利息18015.48元、滞纳金23261.38元。另查明,2014年8月5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该公司系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提供保证已经所隶属法人的授权。另外,原告因向两被告主张上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太白中路支行与被告王姗姗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与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姗姗,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姗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珊珊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且由于被告王姗姗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姗姗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姗姗以其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为鲁H×××××)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车辆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提供保证已经所属企业法人的书面授权,原告以该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由,主张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且属于《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的承担范围,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于2014年6月26日与被告王姗姗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FTBQF字第0227号);二、被告王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借款本金177219元、利息18015.48元、滞纳金23261.38元(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合计218495.86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王姗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四、被告王姗姗未按上述第二、三项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太白中路支行有权对被告王姗姗所有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号牌为鲁H×××××)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7元,减半收取计2363.5元,由被告王姗姗、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仙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杜志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