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曾水连与张月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水连,张月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302号原告曾水连,女,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金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月强,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厦三楼)。负责人范兴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水连与被告张月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曾水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月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水连诉称:2016年12月29日9时55分许,被告张月强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和平西中石化加油站地段左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湘CXXX**号小客车车身右前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曾水连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曾水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月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原告先后在湘潭市法检医院、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药费16863.96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1672.9元,余款由被告张月强支付)。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拾级伤残。湘CXXX**号小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2584.3元;2、由被告张月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月强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发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0元;2、原告的伤残不合理,误工损失的证据材料不充分,因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佐证;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9日9时55分许,被告张月强驾驶湘CXXX**号小客车沿湘潭市九华经开区莲城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和平西中石化加油站地段左转驶入非机动车道时,湘CXXX**号小客车车身右前侧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曾水连驾驶的电动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曾水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月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水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水连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3278.91元(其中:被告张月强支付2000元,原告曾水连自行垫付1278.91元),后转至湘潭市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1天,花去住院医药费13391.05元(其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张月强支付3191.05元,原告曾水连自行垫付200元)。2017年4月10日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曾水连所受左桡骨远端骨折损伤,构成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曾水连需要出院后续门诊治疗3个月,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张月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曾水连系农村户口。(三)对原告曾水连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医药费1478.91元(原告自行垫付);2、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中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元;4、误工费8716.39元(31191元/年÷365天×10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02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计算;5、护理时间为实际住院24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24天=2794.13元,但护理费原告只诉请2793.6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护理费本院确认为279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7、交通费96元(4元/天×24天);8、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9、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764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水连,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曾水连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月强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小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法检医院入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预交款收据,湘潭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陪护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明细、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月强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未停车瞭望,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湘CXXX**号小客车系被告张月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湘潭市市政工程公司莲城大道拓改工程项目部务工,故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予以计算;关于被告张月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其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关于本案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的核减问题,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湘潭市医保局的审核单以及司法鉴定,故本案不予扣除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原告曾水连的损失共计46144.9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曾水连予以赔偿。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月强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水连人民币46144.9元;二、被告张月强赔偿原告曾水连人民币1500元;三、驳回原告曾水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张月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曾水连银行账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张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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