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2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定军与王发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定军,王发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河南省道路���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2民初891号原告:王定军,男,汉族,1955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开封市禹王台区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发良,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915185XN。负责人:郑善芳,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定军诉被告王发良、阳��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东、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发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7066.07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762.44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30368.5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3时20分,王发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M×××××号小型轿车沿朱仙镇至万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仙镇姜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右转弯发生侧翻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3日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发良负事故的主���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发良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情还需后续治疗,保留后续治疗及伤残评定等权利。被告王发良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在承保的范围内愿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3时20分,王发良驾驶其豫M×××××号小型轿车沿朱仙镇至万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仙镇姜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右转弯发生侧翻时相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发良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到朱仙镇卫生院诊查,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为下颌部粉碎性骨折、颧骨体、颧弓骨折、头面部外伤、右侧第12肋骨陈旧性骨折、腰4/5椎间盘膨出,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7066.07元。另查明,王发良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户口本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王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发良因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发良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于因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王发良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原告要求医疗费27066.07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762.44元、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62.44元、交通费400元,计12162.44元,下余医疗费17066.07元、营养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18206.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即14564.86元。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已对王发良应承担的合理损失全额赔偿,王发良不再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定军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2.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定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564.86元。三、驳回原告王定军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定军对被告王发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计280元,由原告王定军负担3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