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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全与刘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刘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224号原告:刘全,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刘井荣,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刘全诉被告刘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布仁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井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7日从我处借款12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份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2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井荣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刘井荣在原告刘全处借款12000元,约定分期还款,每月还款2000元,于2016年11月还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但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一枚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欠款本金。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井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全欠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井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仁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高 恬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