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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桂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桂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桂01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梁桂宁,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马少琴(系梁桂宁妻子),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壮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蒋国秀,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兴安县,现住址南宁市。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云景路19号。法定代表人:林中材,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昌吴,该院执行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骆兴国,该院行政审判庭审判员。赔偿请求人梁桂宁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秀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案经本院立案部门2017年1月20日审查并立案受理,本院赔偿委员会2017年4月19日依法组织案件当事人对该案进行公开质证,赔偿请求人梁桂宁的委托代理人马少琴、蒋国秀,赔偿义务机关青秀区法院委托代理人刘昌吴、骆兴国到会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梁桂宁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青秀区法院包庇纵容南宁市房产局的渎职侵权行为,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以案谋私作出的(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中,认定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给赔偿请求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并提出如下赔偿请求:1、撤销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确定青秀区法院违法错误执行南环路××号腾空房屋相邻右边赔偿请求人51平方米三层小房故意损毁物品丢失的行为违法;3、决定青秀区法院对赔偿请求人相邻南环路××号的51平方米三层小房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同时归还给赔偿请求人和赔礼道歉;4、决定青秀区法院赔偿因错误执行导致赔偿请求人物品丢失的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非法拘禁赔偿请求人一家三人的人身自由达9个多小时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包括三人误工费、名誉、人格、生命健康侵害等各项费用),两项合计20万元;5、决定青秀区法院因错误执行导致赔偿请求人51平方米三层小房被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占为己有,因而应当返还租金38.25万元(按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将南环路××号房屋租金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从2011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为5年,即51平方米×125元/平方米=6375元/月×5年=38.25万元);6、决定青秀区法院赔偿5年走访误工费10.453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2016年5月16日实施国家赔偿新标准每日按242.3元计算,即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共为5年,每年按上访误工90天计算,5年为450天×242.3元/天=10.4535万元);7、决定青秀区法院赔偿交通费2539元、告状材料打字和复印费2981元、信件邮递费677.3元,三项合计6197.3元。以上赔偿款项共计69.32323万元。青秀区法院答辩称,该院作出的(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据充分;赔偿请求人梁桂宁就其赔偿事宜,已经多方调查答复后仍不服,并就此多次上访信访,消耗了大量无谓的司法资源,有缠诉之嫌。为此,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该院决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青秀区法院受理原告南宁市房产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处)与被告梁桂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青秀区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青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房产管理处与被告梁桂宁签订的《直管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被告梁桂宁应腾空南宁市南环路××号房屋归还原告房产管理处;二、被告梁桂宁应按每月54.5元计支付给原告房产管理处从2007年1月12日起至其腾空上述房屋交还原告时止的租金。梁桂宁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二审,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梁桂宁拒不履行法定义务;青秀区法院于2009年2月12日以(2009)青执字第203号受理了权利人房产管理处提出的执行申请,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梁桂宁送达执行通知书。2010年10月27日,青秀区法院在南环路××号门牌处张贴公告,公告责令梁桂宁、南宁市南环路××号房屋现住户应于公告张贴之日起十五日内,搬出南环路××号房屋,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12月13日,青秀区法院发出公告,公告强制执行梁桂宁、南宁市南环路××号房屋现住户搬出南环路××号房屋。执行当日,青秀区法院邀请城区人大、检察院、中山办事处等相关人员现场监督与见证,将南环路××号房屋及其相邻右边三层小房一并腾空交付申请人房产管理处;强制腾迁时,青秀区法院对强制迁出的财物逐件编号登记、造具清单,并由在场人签名后搬至北湖中鼎小区3栋1单元601号房(重新安置梁桂宁承租的公房)安放,交由梁桂宁的儿子梁飞舟签收处置。在执行腾空前,因梁桂宁及其妻马少琴、女儿梁笑抵触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履行义务,青秀区法院遂将其带离执行现场去到青秀区法院进行思想工作;在清空物品前,青秀区法院将马少琴带回执行现场,准许其进场收拾贵重物品。梁桂宁一直对上述判决不服、执行不满,一度疲于奔走上访。2016年7月15日,梁桂宁以青秀区法院违法拆除53号房屋旁私自搭建的三层小屋为由,向青秀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一、恢复原坐落于53号房屋旁的三层小屋(5.6米×3.1米),并交付其使用;二、赔礼道歉;三、赔偿经济损失合计69.7055万元(具体损失:1、财产损失10万元,2、2011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租金收益损失38.25万元,3、因限制人身自由产生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4、上访误工费10.9035万元,5、交通费0.2539万元,诉讼材料及打印费0.2981万元)。青秀区法院审查后认为,执行行为源于发生法律效力的(2007)青民一初字第573号及(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生效判决确定梁桂宁负有腾空53号房屋,并将其归还房产管理处的行为义务。因梁桂宁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上述义务,根据权利人房产管理处的执行申请,青秀区法院依法对53号房屋进行了强制腾空并将其交还房产管理处;在执行中,青秀区法院对执行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或不清点财物或超出执行范围之情形。综上,青秀区法院认为梁桂宁的申请诉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案件相关立案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向梁桂宁作出(2016)桂0103法赔通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梁桂宁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桂01委赔7号决定,决定: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法赔通1号不予受理通知;二、指令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青秀区法院因此受理了梁桂宁的赔偿申请,并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驳回梁桂宁的全部赔偿请求。梁桂宁仍不服,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提出前述请求事项。另查明,梁桂宁自述在租赁期间,于2006年6月在其所承租的南环路××号房屋相邻右边闲置空地上,私自建成的三层小屋用于车辆清洗服务,符合执行现场情形;青秀区法院在执行腾空南环路××号房屋时,连同该三层小屋一并腾空交付了执行申请人房产管理处,房产管理处接收后随即将南环路××号房屋及该三层小屋实施拆除。上述事实,有青秀区法院(2007)青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市民一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青秀区法院(2009)青执字第203号执行通知书,2010年10月27日公告,2011年12月13日公告,2011年12月13日在南环路××号及北湖路中鼎小区3栋1单元601号房所作执行笔录及物品清单;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法赔通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6)桂01委赔7号决定书,青秀区法院(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等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以人民法院具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侵权情形为由申请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就赔偿请求人诉称的司法行为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并予以审查。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程序中的最后一道工序,是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梁桂宁无正当理由推诿履行腾迁,对青秀区法院发出的执行通告置之不理,甚至抵触、阻挠和对抗执行行为是一种极其严重的错误行为;因梁桂宁及其妻马少琴、女儿梁笑拒不配合履行法定腾迁义务,青秀区法院将其带离执行现场去到青秀区法院进行思想工作,是当时情势所趋,并无不当,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自由的情形。因此,梁桂宁以青秀区法院侵犯其人身自由权利为由,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在实施执行措施的过程中,既不能寻找种种借口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也不能借口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而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要严格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去执行,任意扩大或者缩小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范围,都是违法行为。在本案当中,南环路××号房屋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并不属于法律文书确定腾迁义务的范围,青秀区法院在执行××××号房屋时,一并将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予以腾迁,属于超范围执行腾迁行为,超范围的执行腾迁行为构成执行违法。在当前国家赔偿领域,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要件,即:主体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存在、损害后果的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当中,青秀区法院超范围执行××××号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发生了何等损害后果?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房屋腾迁执行案件是一种以腾迁物品行为为执行对象的执行案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腾迁时,对强制搬出被执行人的财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但是,当人民法院在指定处所将搬出财物交给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时,被执行人拒收而造成损失的,由被执行人自己承担。本案当中,青秀区法院在执行强制腾迁时,邀请了城区人大、检察院、中山办事处等相关工作人员来到执行现场监督与见证,既是司法公开的需要,也是法制宣传的使然;青秀区法院对搬出财物逐件编号登记、造具清单,由在场人员签名后搬至北湖中鼎小区3栋1单元601号房屋安放(重新安置梁桂宁承租的公房),并由梁桂宁的儿子梁飞舟完成签收处置,期间没有任何物品丢失、损毁或灭失等财产损失的现象发生。因此,青秀区法院虽然超范围执行××××号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构成执行违法,但因为对腾迁搬出的财物履行了妥善保管义务,并没有造成腾迁搬出的财物损失,仅此不构成国家赔偿责任的发生;梁桂宁以自我意思罗列的财物损失清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信。本案涉及的执行行为是以房屋腾空为执行目的,当青秀区法院将53号房屋及其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内的物品搬出腾空后,即为执行目的已经实现;当青秀区法院将腾空后的房屋交付房产管理处时,全部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房产管理处将腾空后的53号房屋及其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予以拆毁,是执行行为结束后的单方意思行为,不是执行行为的组成部分,与执行行为亦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梁桂宁提出执行腾迁行为造成53号房屋相邻右边的三层小房被拆毁受损的财产损失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认同;对梁桂宁就此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综上,房屋腾迁的情况往往复杂多变,牵涉面广,强制执行时应尤为慎重。青秀区法院在本案涉及执行腾迁过程中,正是缺乏必要的审慎态度,在没有查清核实之前莽撞行使职权,造成超范围腾迁部分构成执行违法,应当引以为戒,杜绝类似现象的再度发生。纵观赔偿请求人梁桂宁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可以概括为撤销决定、赔礼道歉和金钱赔偿等三个方面,其中金钱赔偿共计69.32323万元中,又包括了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腾迁物品损失、被拆毁的三层小房损失,以及走访误工费、交通费、告状材料打字和复印费、信件邮递费等内容;因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在青秀区法院作出的(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中,除规避超范围执行腾迁行为的定性外,其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赔偿委员会在明确超范围执行腾迁构成执行违法的定性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法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第二十九条: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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