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23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成仲科与张少葵、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仲科,张少葵,陈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135号原告:成仲科,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张少葵,女,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陈燕萍,女,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原告成仲科诉被告张少葵、陈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炳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仲科和被告张少葵、陈燕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仲科起诉认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少葵、陈燕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叁分计算,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收,但被告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少葵、陈燕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今日约34000元,后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成仲科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张少葵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2015年9月22日借据(借款人张少葵、陈燕萍),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少葵无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钱是我借的,与我的女儿陈燕萍无关,当时原告不知道我女儿的背景,天天去找我女儿要求她把名字补签到借据上面,所以我女儿就补签了。被告张少葵无提供证据。被告陈燕萍无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钱的确不是我借的,由始至终我都没有见过钱,我当时真的就是看到我母亲这么可怜,原告又天天来找我,我才补签的。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少葵是朋友关系,被告张少葵与被告陈燕萍是母女关系。被告张少葵因弟弟张卫东在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医疗费及被告张少葵本人的其他需要,在不同时间请求原告帮助在其他人处为其借款,之后原告在其朋友处共为被告借款210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110000元;另一次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并已在另一案中处理),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对此借款事实及口头约定的利息计算双方均没有异议。借款到期后,被告又请求原告帮助借款归还之前的债务,被告张少葵与被告陈燕萍于2015年9月22日重新立写了《借据》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成仲科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元),特立此据。借款人:张少葵借款人:陈燕萍2015年9月22日”。两被告立写《借据》后,被告陈燕萍归还了1000元给原告。被告方认为《借据》中借款人“陈燕萍”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被告陈燕萍没有借原告的钱;而原告则认为《借据》上“张少葵、陈燕萍”两个名字是同时签的,且是在两被告签名后才由原告在朋友处借款给被告归还其之前债务的。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立写了《借据》给原告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张少葵认为其根本没有做生意,因其弟弟交通事故借款只有30000元,其余借款全部用于赌博,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陈燕萍的银行存款140000元,本院作出(2017)粤1823民初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陈燕萍的银行存款(查封限额140000元)及原告提供用于担保的房屋一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燕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张少葵、陈燕萍”两个名字是否在立写《借据》时同时签的问题。被告方主张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上借款人“陈燕萍”的名字是在被告张少葵立写了《借据》给原告后才由原告要求被告陈燕萍补签上的,被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方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借据》上“张少葵、陈燕萍”两个名字是同时签写的。关于被告陈燕萍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然本案借款只交给被告张少葵一人,但是在被告立写《借据》给原告时,被告张少葵、陈燕萍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予以确认,且两被告又是母女关系,证明两被告同意以借款人名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少葵与被告陈燕萍归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而原告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并没有违返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从立写《借据》的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起诉日止共16.7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10000元×2%×16.7个月=36740元,扣减被告方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至2017年2月15日起诉日止实欠利息35740元。2017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另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少葵、陈燕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至2017年2月15日的利息35740元给原告成仲科(2017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成仲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合计2810元由被告张少葵、陈燕萍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3180元,应退回159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炳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张幸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借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