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6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与王保民、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王保民,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6民初4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负责人:郭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炜,男,汉族。被告:王保民,男,汉族。被告:石明亮,男,汉族。被告:原银生,男,汉族。被告:胡小爱,女,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与被告王保民、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保民、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保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48.84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实现债权受偿所产生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保民发放惠农贷款一笔45000元,期限1年,2016年9月13日到期。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清借款本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绛县农行小额贷款档案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保民发放惠农贷款一笔45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9月13日到期,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该证据反映了原与被告王保民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及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保民、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均未向本庭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王保民以建大棚为由向原告农行借款45000元,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一年,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庭审中查明,被告王保民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剩余42319.24元,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9日。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与被告王保民之间的���贷关系明确,原告持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农行主张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一并对保证人提起了诉讼,三被告不免除保证责任,其仍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受偿所产生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贷款4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对该笔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王保民、石明亮、原银生、胡小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郗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常志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