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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兰臣、台前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兰臣,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行终40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兰臣,男,汉族,1954年1月23日生,住河南省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瑞省,该县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传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兰臣诉被上诉人台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台前县住建局)清除地上附着物行政行为违法一案。赵兰臣不服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上诉人台前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瑞省、鲁伟,被上诉人台前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5日,台前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1号),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补偿安置土地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10]691号、豫政土[2011]1355号、豫政土[2012]796号三次批复中批准征收的部分土地,共计5.057公顷。赵兰臣系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村民,其在台前县凤台大道南、长茂路东、长盛路西、兴工路北的宗地范围内有承包地,2015年1月10日台前县政府组织包括台前县住房局在内的多个行政机关,对赵兰臣位于上述宗地范围内全部承包地上的附着物进行了强行清除。后赵兰臣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4月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台前县政府毁坏其小麦、苹果树、强占土地的行为违法。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台前县政府具有对赵兰臣承包的集体土地组织实施征收的法定职责。赵兰臣承包地上附着物被清除行为发生在台前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故台前县政府应当对清除赵兰臣地上附着物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而台前县住建局等单位应当是接受台前县政府的指令实施的具体工作,不应承担清除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台前县人民政府未依法定程序,自行组织强行清除赵兰臣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关于赵兰臣提出的强占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与其提出的确认清除地上附着物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行政行为,因一个行政诉讼只审理一个行政行为,故赵兰臣提出的确认强占土地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审查的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9行初24号行政判决,确认台前县人民政府强制清除赵兰臣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上诉人赵兰臣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行政判决确认台前县政府强制清除其承包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结果正确,但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其承包的土地不在台前县国土局的征地范围内及承包地上附着物被清除行为发生在台前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被批准之前,请求维持一审行政判决结果,纠正错误事实的认定。被上诉人台前县政府答辩称,台前县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台前县政府并没有具体组织实施该项目,而经台前县国土部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部门具体实施了建设项目,依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征收及补偿,故台前县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的征收及补偿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答辩意见同台前县政府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台前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地的过程中,不具有强行清理被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的职权。对赵兰臣拒不交出土地阻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行为,台前县政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是自行组织有关单位强行清除赵兰臣地上附着物,应确认违法。对赵兰臣关于其承包的土地不在台前县国土局的征地范围内及承包地上附着物被清除行为发生在台前县政府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被批准之前,因赵兰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该清除行为违法,故赵兰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行政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9行初24号行政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兰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刘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