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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保忠、徐桂兰等与孙伟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孙伟龙,王善成,华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693号原告:王保忠,男,195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徐桂兰,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樊兆冉,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1、王某2和王某3的法定代理人:樊兆冉,女,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郓州街道东城社区。上述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龙,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被告:王善成,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郓城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住所的:烟台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8号新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70600310386738C。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菏泽市。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诉被告孙伟龙、王善成、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传社、被告孙伟龙、王善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共计4292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原告亲属死者王金鑫驾驶鲁R×××××轿车沿电厂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孙伟龙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者王金鑫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死者王金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R×××××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1时10分许,原告亲属死者王金鑫驾驶鲁R×××××轿车沿电厂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孙伟龙驾驶的鲁R×××××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亲属死者王金鑫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郓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死者王金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伟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R×××××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6月15日24时始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和5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16年6月16日0时始至2017年6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王金鑫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其车损经菏泽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2800元。上述事实,有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县大队出具的郓公交认字[2016]第1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郓城县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菏泽市容大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一份,郓城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五份,郓州街道东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郓城县殡仪馆收费单据一份,交通费单据保险单据两份,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65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再查明,死者生前兄妹四人共同扶养其父王保忠65岁、其母徐桂兰61岁,死者生前与其妻共同抚养其女王某1和王某28岁、其子王某34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交了郓城县规划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死者生前所在的东城社区属于中心城区用地范围,其身份应当为城镇居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被告了解到死者生前有土地耕种,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死者生前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建设用地,其居住地已经规划为城市建设范围,其身份应为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丧葬费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火化证明,并且处理死者事务人员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丧葬费是法定赔偿费用,不包含处理死者事务人员的误工费,该误工费应予支持,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人四天。即:34012元÷365天×4天×4人=1491元。3、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可酌定500元。根据六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及诉请,可以确定六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4012元×20年+21495元×14+21495元××1÷2+21495元×4÷4=1013412.5元。2.丧葬费:62736元×12÷6=31368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车损428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491元。以上共计1099571.5元。交强险内:112000元,交强险外(1099571.5-112000)元×30%=296271元,合计408271元。六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408271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其余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40827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郓城支行,户名:郓城县人民法院,账号:16×××92)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对被告孙伟龙、王善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原告王保忠、徐桂兰、樊兆冉、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190元,被告孙伟龙、王善成负担3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万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张 静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