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3执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54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进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5,800元。另应支付本案执行费人民币4,48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及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0,2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冻结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征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宋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