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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原告井智华与被告高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智华,高银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1841号原告井智华,男,汉族,1959年7月19日出生,陕西省子长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高银杰,男,汉族,1968年9月3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现住陕西省富县。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智华与被告高银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陕0602民初276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井智华不服,提起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7)陕06民终14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据此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8日,被告高银杰因开办饭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多方筹款,在宝塔区大砭沟将款项交给被告高银杰,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井智华人民币五万元整”的借条一份,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高银杰履行清偿本息义务,之后的几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清偿该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井智华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证据二:离婚证二份。证明2002年11月5日原告与李彩莲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李彩莲的个人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证据三:收条两张、收款收据四张。证明原、被告一直存在经济来往,被告多次出具收条,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法律意识淡薄,而分不清楚收条和借条,事实就是2010年被告在百米大道经营饭馆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的50000元。被告高银杰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陈述不是事实。2010年2月19日,原告妻子李彩莲及朋友张琴共同向被告高银杰借款220000元,其中原告对该借款220000元进行口头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期限届满后,该三人一直未偿还,经高银杰多次催要,张琴及李彩莲通过原告井智华陆续偿还借款95000元,仍下欠105000元拒绝偿还,故被告于2012年将该三人起诉至宝塔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李彩莲及张琴偿还该借款,原告起诉的50000元在该借款中予以扣除,所以原告起诉的50000元并非是借款,而是替借款人张琴及李彩莲偿还的借款,原告替张琴、李彩莲偿还借款的时候,被告误将收条写成借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被告高银杰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证明2010年2月19日,原告妻子李彩莲和朋友张琴共同向被告借款220000元,2010年7月29日张琴儿子罗亮转交给了原告14000元偿还上述借款,2010年11月16日张琴和李彩莲委托井智华给高银杰共计偿还借款75000元,仍下欠125000元,于是变更成了125000元的借条;证据二:延安市宝塔区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5万元不是借款,是替李彩莲向高银杰偿还的借款,该借款在2012年判决书中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成诉。另查明,2010年2月19日,张琴和李彩莲向高银杰出具借22万元的借条。2010年11月16日,高银杰与张琴、李彩莲结算过还款后,张琴重新向其出具了借125000元,李彩莲为保人的借条。2012年9月,高银杰向本院起诉,要求张琴、李彩莲、井智华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其借款125000元及利息。井智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做出(2012)宝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琴偿还高银杰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在对张琴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李彩莲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延安市宝塔区法院(2012)宝民初字第0159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高银杰向原告井智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银杰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该50000元系原告替其前妻李彩莲偿还的借款,且该款项已在(2012)宝民初字第0159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扣除。经审查,被告高银杰称其将本案借条涉及的50000元认为是井智华替其前妻李彩莲的还款进行扣除,发生在张琴向其出具了125000元的借条前,本院(2012)宝民初字第01596号判决书未涉及125000元借条产生前的还款情况,而被告高银杰在扣除该50000元时,原告井智华并不在场,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50000元抵扣时经过原告井智华的同意,故被告高银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井智华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井智华已预交,实际由被告高银杰负担,该款由被告高银杰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人民陪审员  白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董其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