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43号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城关老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255388609(1-1)。法定代表人:马同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圣杰,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30682545。负责人:鲍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3140.04元(邵付常医疗费26148.65元、误工费15640.8元、护理费9392.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9861.85元;钮玉明医疗费28844.99元、误工费15640.8元、护理费9392.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75738.19元,以上总计123140.0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31日8时许,阚景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950m处,适遇张敏驾驶的晋M×××××号(晋M9**挂)重型半挂货车因前方交通事故而停车,阚景措施不当,车辆前部与晋M9**挂号货车尾部接触,随即邵付常驾驶的皖C×××××号大客车前部与阚景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尾部接触。此事故中阚景和其车内乘客李邦武、张加友三人当场死亡,皖C×××××号车内乘客冯从兵、皖C×××××号大客车驾驶员邵付常和其车内乘客钮玉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阚景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付常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敏、李邦武、张加友、冯从兵、钮玉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付常、钮玉明被送到医院救治,钮玉明的损伤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股骨脱位、右眼眶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后伤情好转出院,但尚需后续治疗。肇事车辆皖C×××××号大客车车主是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30日12时止。保险限额为每座伤残、死亡赔偿限额20万元,医疗费限额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邵付常、钮玉明出院后与原告多次协调赔偿事宜,后经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原告赔偿邵付常、钮玉明计123140.04元,被告拒绝赔付该款。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邵付常系皖C×××××号大客车驾驶员,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规定,其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3、应核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经实际向两名伤者邵付常、钮玉明进行赔付,否则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4、本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侵权方和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公司,应核实是否已经进行赔付,避免重复赔偿。5、关于精神抚慰金,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6、关于钮玉明的后续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准。7、保险事故发生在2010年1月31日,至起诉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8时许,阚景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宁洛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8kM950M处时,适遇前方同向行驶由张敏驾驶的晋M×××××号(晋M9**挂)重型半挂货车因前方交通事故而停车,阚景措施不及,车辆前部与晋M9**挂号货车尾部接触,随即邵付常驾驶的皖C×××××号大客车前部与阚景驾驶的皖C×××××号重型货车尾部接触。此事故中阚景和其车内乘客李邦武、张加友三人当场死亡,皖C×××××号车内乘客冯从兵、皖C×××××号大客车驾驶员邵付常和其所驾车内乘客钮玉明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0年2月10日,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阚景负事故主要责任,邵付常负事故次要的责任,张敏、张加友、李邦武、冯从兵、钮玉明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邵付常被送至明光市中医院就诊,当日转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计住院13天,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84.3元、18975.95元。2014年7月5日,邵付常因事故受伤部位内固定物需取出至蚌埠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计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5988.40元,以上合计26148.65元。2016年9月22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根据邵付常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邵付常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钮玉明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蚌埠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髋臼骨折、股骨脱位、右眼眶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计住院13天,于2010年2月1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5225.99元。出院当日,钮玉明从合肥康丽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蚌埠金德大药房购买“澳苷、博司捷”药物,花去医药费3584元。经查阅相关资料,该两种药物用途均为治疗外伤性神经,与钮玉明出院医嘱用药相符。以上钮玉明合计花去医疗费28809.99元。2014年12月8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根据钮玉明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钮玉明后期医疗费为11500元。2016年9月20日,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根据钮玉明的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钮玉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2016年3月3日,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与邵付常、钮玉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邵付常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3961.8元、赔偿钮玉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69178.19元,合计赔偿123139.99元。另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告为其名下的C5638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1年1月30日24时止。双方约定的被保险车辆核定载客人数为37人,保险人按核定座位承保,包括驾驶员、售票员座位。每次事故每座伤残、死亡最高赔偿限额20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赔偿限额40000元,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累计赔偿责任限额8954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该车累计赔偿限额的40﹪,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限额。又查明:邵付常,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邵圩村后圩组73号。钮玉明,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龙亢镇新街村十一组48号。再查明:安徽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每天114.22元;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659元,每天155.23元;安徽省农、林、牧、渔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84元,每天86.3元;安徽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名下皖C×××××5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在承运旅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付。本案中,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在承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邵付常及车上乘客钮玉明受伤,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邵付常及钮玉明的损失为:1、关于邵付常的损失。医疗费26148.65元(1184.3元+18975.95元+5988.4元);误工费27941.14元(155.23元∕天×18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640元,没有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392.4元,没有超出该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受伤就诊治疗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主张损失赔偿,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之债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邵付常各项损失合计54861.85元。2、关于钮玉明的损失。医疗费28809.99元(24583.31元+520.50元+122.18+3584元);误工费15534元(86.3元∕天×180天);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为9392.4元,未超出上述被告应当赔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因原告受伤就诊治疗确有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为360元,未超出上述被告应当赔付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精神抚慰金,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责任。故对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鉴定费1800元;后期医疗费11500元,以上钮玉明的各项损失合计70486.39元。原告实际赔偿邵付常损失53961.8元,赔偿钮玉明损失69178.19元,合计赔偿123139.99元。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限额,故被告依法应当将该款赔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邵付常系客车驾驶员,按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院认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险,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人数为37人,保险人按核定座位承保,包括驾驶员、售票员座位,该约定是对保险标的(对象)的范围扩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系被告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钮玉明的后续医疗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钮玉明的该项医疗费用是取出治疗中放置的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并非致残后尚需继续治疗的费用,且该费用金额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可信,故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诉讼时效的计算起点应自原告与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赔偿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3日与邵付常、钮玉明达成赔偿协议,后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23139.99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怀远汽车运输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计1382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怀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