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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株式会社晓星与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式会社晓星,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初100号原告:株式会社晓星,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麻浦区麻浦大路119(孔德洞)。法定代表人:李相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振,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3888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株式会社晓星与被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晓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晓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钰,被告保定晓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00万美元(按照当前汇率折合人民币41659200元);2、判决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全部代偿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贷款协议,根据协议内容,韩国产业银行向被告提供600万美元的贷款。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了保证,并按照韩国产业银行的要求出具了保证书,后经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协商一致,还款日期多次延期,最后还款日延期至2016年11月28日。对被告的延期还款,原告向韩国产业银行出具保证人函件,同意贷款的还款期限至2016年11月28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未按期还款。经韩国产业银行催告,原告作为担保人代替被告向韩国产业银行偿还600万美元的贷款。根据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对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600万美元的代偿款并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原告株式会社晓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登记证及登记事项部分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0年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其中贷款协议附件B为《保证书》,证明被告向韩国产业银行贷款600万美元,原告为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证明2010年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的贷款协议履行情况及外债登记情况;4、2011年11月21日,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向韩国产业银行贷款600万美元的事实;5、2011年11月21日,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出具的保证书,证明原告为2011年贷款协议提供担保的事实;6、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修改协议四份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对于2011年签订的贷款协议进行修改;7、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保证人函件四份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对修改协议认可,并提供担保的事实;8、友利银行孔德洞金融中心出具的银行流水单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向韩国产业银行偿还600万美元的事实;9、2016年12月16日韩国产业银行出具的离岸还款证明,证明原告履行保证人责任,代替被告向韩国产业银行偿还600万美元,有权进行追偿;10、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韩国产业银行将贷款600万美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保定晓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贷款事实及被告偿还贷款的事实属实,增加的诉讼请求即原告利息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金部分为600万美金,折合的汇率应按照法律及国家规定予以执行。被告保定晓星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2、2011年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3、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签订的修改协议。对于本案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企业登记证显示,企业法人名:(株)晓星,法人注册号110111-0030497。登记事项部分证明书上载明商号:株式会社晓星,登录号码110111-0030497。2017年4月13日,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本院出具驻中大(政)字第2017-344号函,内容为:……根据大韩民国大法院制定的《关于同一商号判断标准的例规》(登记例规第1547号。2014年11月21日施行),在判断是否为同一法人的问题时由于在韩国国内“株”已经成为“株式会社”的通用缩写,因此仅根据除此之外的其余部分来判断是否为同一企业。……另外上文提及的(株)晓星的事业者登记证上所记载的法人登记编号和株式会社晓星的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韩国登记机关出具的登记档案副本)上的法人登记编号是一致的。因此,根据大韩民国大法院的相关例规和判例,以及事业者登记证和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可以判断事业者登记证上的“(株)晓星”与登记事项全部证明书上的“株式会社晓星”为同一商号。另查明,2010年11月11日,被告保定晓星公司(借方)与韩国产业银行(贷方)签订贷款协议,根据协议,借方可用的贷款融通本金总额为六百万美元,贷款融通的收益仅用于为借方的一般经营资本需要融资,包括偿还现有债务。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向韩国产业银行出具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保证人不可撤回地、无条件地保证其主要债务人的身份(而非仅作为担保人)与借方承担连带责任,在规定到期日、加速到期日、延期到期日或者以其他方式,及时支付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出具的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显示,韩国产业银行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保定晓星公司04×××87账号内汇款5999990美元,于2010年12月1日向被告保定晓星公司04×××87账号内汇款10美元,合计600万美元。原告提交境内机构外债签约情况表复印件,载明被告保定晓星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合同,借款金额600万美元,债权人名称为韩国产业银行。2011年11月21日,被告保定晓星公司(借方)与韩国产业银行(贷方)签订贷款协议,根据协议,借方可用的贷款融通本金总额为六百万美元,贷款融通的收益仅用于为借方的现有债务提供展期,借方向贷方预付金额。用于偿还原贷款协议项下的现有债务,并不发生贷方向借方的实际支付。2011年11月21日,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向韩国产业银行出具保证书,载明:担保债务为借款人根据贷款协议目前或任何时候应付的全部款项(无论是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或其他款项)以及担保书担保的其他全部款项。保证人作为主债务人(而非仅作为保证人)且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可撤销、无条件地向贷款人担保根据《贷款协议》足额、及时支付到期应付的担保债务,无论是约定届期、延期后到期或其他情形。被告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对2011年贷款协议签订修改协议,对于还款日期进行修改,最后一次修改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1月12日出具保证人函件,明确确认上述修改协议的条款,并确认保证书继续有效,且继续适用于各修改协议修订后的贷款协议。2016年11月28日,友利银行孔德洞金融中心银行流水单显示,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向开户行为摩根大通银行,收款人544771671韩国产业银行汇款600万美元。2016年12月16日,韩国产业银行出具离岸还款证明,载明:保定晓星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到期的离岸贷款共计600万美元,已由株式会社晓星按照担保义务规定,全额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2、4、6、8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保定晓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虽未能提交原件,但被告保定晓星公司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亦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为债权人追偿权纠纷,被告作为债务人,其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原告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诉讼,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解决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关于原告株式会社晓星主体问题。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证载明企业名称为(株)晓星,而本案原告起诉名称为株式会社晓星。经核对,原告的企业登记证与登记事项部分证明书中企业注册登记号一致,综合大韩民国驻华大使馆向本院出具驻中大(政)字第2017-344号函,可以认定(株)晓星与株式会社晓星为同一企业。被告对原告主体问题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代偿款及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保定晓星公司与韩国产业银行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贷款协议,贷款600万美元,原告株式会社晓星出具担保书,作为保证人为贷款提供担保。韩国产业银行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朝阳支行向被告共计汇款600万美元,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后被告与韩国产业银行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贷款协议应认定为原有债务提供展期。原告出具保证人函件确认对600万美元贷款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6年11月28日向债权人韩国产业银行偿还600万美元的贷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保定晓星公司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万美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偿还600万美元,其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亦予支持,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株式会社晓星600万美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保定晓星天威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审 判 员  陈萌楠代理审判员  彭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栾翠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