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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5056眭志俊与徐旭东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眭志俊,徐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056号申请执行人:眭志俊,男、汉族,1970年10月20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开发区。被执行人:徐旭东,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眭志俊与被执行人徐旭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丹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眭志俊于2016年10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旭东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眭志俊担保代偿款342148.13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432元、公告费600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123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1月30日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该信件以“家中长期无人”被退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就下落不明,申请人在执行过程中也未提供其下落的证明。2016年11月19日、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证券信息,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3日,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徐旭东名下的房地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20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当日,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不知道被执行人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商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路忠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黄世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