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伟与欧海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欧海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500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欧海文。委托代理人欧阳春,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黄国栋。委托代理人陈凡帆,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红生。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诉被告欧海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颅骨修复费用等共计32548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被告一、被告二连带优支付医疗费41292.93元,并由被告一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2、各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委托代理人钟远平,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欧阳春,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凡帆,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6年8月3日3时50分许,被告欧海文驾驶粤B6C6R9号车行驶至松岗松福大道宝安大道路口时,车身左侧与由原告李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及李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宝安交警大队认定:欧海文驾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伟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根据《松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李伟于2016年8月3日到2016年9月24日在松岗人民医院就诊,住院52天。医生建议:1、院外继续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警惕癫痫;2、住院期间陪护2人;四、医疗费及垫付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103046.03元,原告李伟未自行支付任何医疗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被告欧海文已付51000元的医疗费及门诊费753.1元,原告李伟尚欠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41292.93元。五、2016年12月5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李伟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为20000-30000元。并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六、交通费酌定18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八、护理费17946.98元,原告李伟护理费17946.98元(62987元/月÷365天×52×2)。九、误工费8076.45元:根据医嘱,原告李伟误工时间应为82天(52+30),原告李伟提供了银行流水,但其他的存入不能证明是收入,故只能根据银行流水中标明为工资的作为计算标准2954.8元/月{[1664+2955+2886+2974+(1149+3146)]÷5}。故原告李伟的误工费计得:2954.8元/月÷30天×82天=8076.45元。十、残疾赔偿金187459.86元。原告李伟事故发生时系农村户口,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李伟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流水账单》、《内地居民采集表》证明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伟主张城镇标准的计算依据。计得:44633.3×20×21%=187459.86元。十一、鉴定费252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21000元。十三、营养费酌定2000元。十四、扶养费93980.82元。原告李伟父亲李国奇,1951年4月16日生,扶养年限为14.33年;李伟的母亲景小兰,1950年4月24日,扶养年限13.33年;李国奇与景小兰共育有子女二人,故李奇国的扶养费:32359.2×14.33×21%÷2;景小兰的扶养费:32359.2×13.33×21%÷2。李伟的长子李峰,2010年3月6日出生,抚养年限11.42年,抚养费:32359.2×11.42×21%÷2;李伟的次子李锐,2012年4月8日生,抚养年限13.33年,抚养费计得:32359.2×13.33×21%÷2;综合计得:(32359.2×13.33×21%)+(32359.2×1×21%÷2)=93980.82元。十五、后续医疗费28000元,因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李伟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为20000-30000元,故酌定为28000元。十六、其他情况:1、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粤B6C6R9号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粤B6C6R9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粤B6C6R9号车本次事故的车辆的维修费8161元,且支付评估费用558元。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479749.14元。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李伟与被告欧文海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李伟因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应付40%的责任为宜。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及欠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41292.93元。原告李伟仍应获得赔偿222884.45元[(479749.14-122000)×60%+120000-10000-51000-753.1-8161-558-41292.9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人民币70707.07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41292.93元。三、被告欧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人民币110884.4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1元,原告承担975元,被告欧海文承担2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