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执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3060张家港市天帝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与常州代晟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天帝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常州代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3060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天帝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陈汉明,董事。被执行人:常州代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法定代表人邵建海,执行董事张家港市天帝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帝公司)与常州代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代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家港市天帝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9元(已由原告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6969元,由被告代晟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另依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上门寻找被执行人,亦未果。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暂未执行到任何款物。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赵亚鲁代理审判员 周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