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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宫志高与侯军辉、徐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志高,侯军辉,徐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859号原告:宫志高,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侯军辉,男。被告:徐成玲,女。原告宫志高与被告侯军辉、被告徐成玲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1270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生肉销售生意,被告侯军辉经营饭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09年起被告侯军辉在原告处购买生猪肉,因被告几乎每天都会买肉,结算不方便,故双方约定由被告侯军辉出具收据,原告向其供肉,再一起结算。截至2010年3月9日,被告侯军辉共欠原告2270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侯军辉索要欠款,每次被告侯军辉都只还一部分,金额为几千元不等。2015年7月被告侯军辉偿付2000元后再未向原告还款,拖欠原告12703元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侯军辉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又向被告徐成玲要求还款,其亦不偿还。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自述被告侯军辉在烟台市芝罘区幸福河市场边上开了一家叫张包包的包子铺,侯军辉要货后都是原告到其饭店去送货,谁在饺子铺里内就由谁帮原告签收。每次都是原告用完一本收款收据后,侯军辉给原告结算一次,但也不是每次都全部结算,未结算的款项会标注在下一本收款收据上。原告当庭提交了收款收据58张,时间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3月9日,客户名称为空白,品名为肥肉、精肉等,2009年12月28日收据下方有手写的“姚浩”字样,右上方有手写的“欠535”字样(原告主张“欠535”是侯军辉写的)。上述收据中有手写的“侯军辉”字样的有19张(时间自2010年1月7日至2010年3月9日,总金额为7209.80元),其他收款收据上还有手写的“姚浩”、“孙**”字样。原告主张其当庭提交的单据共计22203.50元,再加上未开收款收据的肠、猪蹄、排骨500元,截至2010年3月9日被告侯军辉共欠其22703.50元。2010年3月9日后被告侯军辉陆续付款1万元,大概一年后原告就发现被告侯军辉承包的饭店被转让,此前被告侯军辉每次都是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现欠其12703.50元(22703.50元-1万元),其只主张12703元。(二)原告称其也无法辨认“孙**”的字迹,不知道她到底叫什么名字,主张其系被告侯军辉的嫂子,但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称姚浩是被告侯军辉的母亲,但对此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其是买了成本的收款收据,用于记账,并不是被告侯军辉付款后原告为其开具的收据,每次都是被告侯军辉付款后原告就把整本收款收据交给被告侯军辉。原告无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原告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实为收货凭证,被告侯军辉收货后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偿付货款12703元之诉请,本院仅依法支持由被告侯军辉偿付原告7209.80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军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给原告宫志高货款7209.80元;二、驳回原告宫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侯军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宫志高。案件受理费118元,由原告宫志高负担51元,由被告侯军辉负担67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宫志高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磊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