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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万勇与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勇,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442号原告:万勇,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苏照文。原告万勇与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富润赞城认购协议书》,原告认购被告的富润赞城(星悦新天)1栋3座301单位商品房,并于当天支付定金20000元给被告。认购协议约定双方自签订该协议之日起15天内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已超过5个多月时间,被告尚未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销售过程中没有对楼盘详细情况进行说明。恶意隐瞒工地已停工10多个月的事实,属于欺诈销售,工地至今未复工。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发通知,承认未能及时与原告就认购星悦新天商品房办理签约手续,保证就认购事宜相关的后续签约工作将于当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逾期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万勇提供如下证据:1.《富润赞成认购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富润赞成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星悦新天商品房1栋3座301商品房,定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于同年7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时支付首期款14万元,余款52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收到原告的定金2万元;3.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向原告发出通知,承认未能及时与原告就所认购的星悦新天商品房办理签约手续,保证就与认购事宜相关的后续签约工作将在今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4.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认购的星悦新天1幢3座301房,被告已于2015年9月30日销售给陈晓聪,并办理登记备案。富润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万勇与富润公司签订《富润赞城认购协议书》1份,订明:出售方(甲方)富润公司,认购方(乙方)万勇;认购物业富润赞城(法定名星悦新天)1栋3座301单位商品房,认购优惠总价66万元,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定金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注:签署本认购书当日付清),首期款于同年7月15日前付14万元(注:签认购书后签合同同时付清),余款52万元乙方于签署《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认购方须于签订认购书后15天内即2016年7月15日前携带签订购房合同的相关资料(详见认购须知)到出售方销售中心交纳首期房款和相关费用并与出售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若认购方未按本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交纳首期款和相关费用与出售方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相关协议的,视为认购方放弃认购该物业,出售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不予退还认购方已付��定金,并有权在不通知认购方的情况下将该物业以合适的方式另行处理。签订上述认购书当天,万勇向富润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但富润公司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内与万勇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8月14日,富润公司向万勇发通知,称因近期按揭申请较多,银行需逐一审查客户资料才能安排签约,导致富润公司未能及时与万勇办理签约手续,富润公司保证就与认购事宜相关的后续签约工作将在今年9月底前全部完成。后富润公司一直未与万勇签订上述房产的《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万勇与富润公司签订的《富润赞城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富润公司收受万勇的定金但未按认购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与万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勇请求富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万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富润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给原告万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中山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震华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蔡壹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