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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本立与李廷春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本立,李廷春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2295号原告:李本立,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8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生俊环,女,汉族,生于1969年2月2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本立之妻。委托代理人:史献,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春,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20日,住河南省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宋学剑,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本立与被告李廷春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生俊环、史献,被告李廷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祖父李殿臣在南召县××××组有老屋土墙草房4间,所占土地面积0.3亩。原告祖父母相继去世后,因房屋自然毁损不堪居住,原告于2007年春将之翻建为砖混结构座北朝南平房3间,由年迈独身的叔父、被告李廷春居住,原告存放杂物。后原告与被告立约,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有居住权。2016年9月,前述房屋因207国道改线工程将被征收,被告为争不当利益干扰征收工作向征收机构反映房屋是他的,使征收机构无所适从。请求确认被告李廷春居住的位于南召县××××3间砖混结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2、房屋居住协议收一份。主要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争议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对原告所称房屋不堪居住是错误的,当时四间草房是完好无损的。2、被告让原告扒房是原、被告签订的生养死葬协议后原告拒不履行协议才造成纠纷。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南召县城郊乡庙坡村委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争房屋的宅基地是被告李廷春,李廷春系本村五保户。2、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学剑对赵会、李荣华、姬长发调查笔录及证人李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没有赡养被告。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本立系被告李廷春侄子,原告祖上所有的位于南召县××××四间草房由被告一直居住(该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在李廷志名下)。2007年原告将四间草房扒掉,在原址上翻建为三间水泥砖平房。2015年12月19日,以被告李廷春为甲方,原告李本立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居住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双方确认以下事实:甲方现在居住的位于南召县××××组水泥砖平房三间,原址上以前是草房四间,是甲方与兄长李廷志共同居住并共同所有。李廷志故后,草房不堪居住,甲方也无力翻修,与乙方协商,由乙方拆除草房新建,宅基与新建房屋权归乙方,但甲方永远居住。二、乙方承诺,赡养甲方终身。三、甲方承诺,黄上组水泥砖平房三间所有权永归乙方,占地的宅基使用权同时归乙方。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一份。甲方:李廷春(签字并按指印)乙方:李本立(签字并按指印)2015年12月19日”。2016年,因207国道改建,该三间平房被拆除,后双方为该房产的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本立持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居住协议,要求确认双方约定的三间砖混结构平房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因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赡养被告的义务,且原告所述的三间平房现已被拆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本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吉江审 判 员  吴丰成人民陪审员  王青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沈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