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任建设与齐仲兵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设,齐仲兵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1474号原告:任建设,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任海涛,新疆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齐仲兵,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淑芳,女,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系被告妻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静,霍城县立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任建设诉被告齐仲兵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建设及委托代理人任海涛、被告齐仲兵及委托代理人王淑芳、曹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清泉村的对山将自己的承包地7亩转包给原告任建设,转包期限为20年(2003-2023年),原告又转包给被告齐仲兵,期限为10年(2003-2014年)。2011年对山经村委会同意将该地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任建设并在政府农经站备案。2008年对山和被告齐仲兵恶意串通在明知该地转包给任建设的情况下,对山又将该地转包给被告齐仲兵,并对原告任建设隐瞒了该情况。2013年原告给被告转让期限已到,准备收回承包地时,被告拿出与对山签订的合同对此成诉,经霍城县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确权该地给原告,被告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最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至今不但不归还承包地,而且不支付从2003年合同到期后至今的承包费,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耕地7亩;判令被告支付7亩耕地四年(2014年至2017年)的经济损失,每年每亩1500元,合计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从对山处承包的土地,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办理了公证,承包期从2004年12月1日至国家收地为止,被告并给对山支付了2004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8000元,被告是合法经营者不构成侵权。对山将地承包给两家,对山有过错,原告应向对山主张损失,被告在承包土地过程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认定被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高,因为7亩地一年的承包费为1000元,原告的主张于法无具。被告不服已生效的判决,现已抗诉,该案还未了结。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5)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对山将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取得了该的土地经营权,而被告与对山签订的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2、(2016)新40民终253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3、霍农仲字1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4、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承包费每年1000元,10年共1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书及三份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自2004年12月1日从对山处取得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直至国家收地为止,并支付了从2004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8000元。2、(2017)新40民申2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法院认定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法院应以生效的判决书为准;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为原告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时从未出示过原告与对山签订的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山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被告不构成侵权;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承包合同第二年开始,对方说过与原告没有承包合同,原告没有权利将土地转包给被告经营,即使转包也是由对山与被告签订合同。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原告与对山签订了《责任田转让协议书》,约定对山将属于自己承包经营的7亩责任田(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东靠大路、西靠大渠、南靠大机井、北临郝善志)承包给原告任建设,承包期20年(200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承包费15000元一次性付清。同年8月1日原告任建设将该地转包给被告齐仲兵,双方签订《责任田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期10年(从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包费10700元(已付清),双方还约定,期间若有人要地,责任由原告任建设承担。合同履行至2004年,对山未经原告任建设同意,单方又与被告齐仲兵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任建设与被告齐仲兵的合同至2013年12月30日止,自2014年1月1日,该地与任建设无任何关系,再续5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5年承包费1000元。2008年8月15日,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齐仲兵与对山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国家收地为止,2003年至2018年的承包费18000元已全部付清,自2019年开始,每年承包费700元,一年一交,双方于当日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5月30日,对山与任建设也在原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地转让给任建设,转让费为15000元,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村委会同意此次转让并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对山过世。2013年原告任建设与被告齐仲兵的承包合同到期,被告齐仲兵不予返还承包地,双方产生争执。原告任建设向霍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对山的7亩承包地经营权归其所有,并要求齐仲兵返还。霍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作出霍农仲字(2014)012号裁决书,确认原权属人对山的7亩承包地经营权属任建设所有,齐仲兵将7亩土地的经营权归还任建设。被告齐仲兵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享有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经过审理作出(2015)霍民初字第61号驳回齐仲兵的诉讼请求,齐仲兵不服提起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16)新40民终字253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任建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仲兵不服该判决提起再审,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申字2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齐仲兵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任建设2002年7月12日通过与对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对山的7亩承包地的20年承包经营权。后来原告任建设与被告齐仲兵于2002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依法成立。双方之间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任建设于2011年5月30日取得了该7亩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事实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向原告任建设返还7亩承包地,但被告齐仲兵拒不返还,属违约,原告要求返还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7年承包费4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齐仲兵合同到期后,未返还承包地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4至2017年的损失为420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审理中,原告表示其损失最低可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每年1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但2017年未结束,故被告齐仲兵向原告任建设赔偿2014年至2016年的损失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对山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山将承包地分别承包给原、被告,过错在于对山,被告在承包土地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间若有人要地,责任由原告任建设承担。但被告齐仲兵并未按合同约定,在未与原告任建设协商的情况下,与对山签订合同,被告齐仲兵违约,有一定过错,故被告齐仲兵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齐仲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建设返还位于霍城县清水河镇清泉村的7亩耕地。(312国道旁三角地,东靠大路、西靠大渠、南靠大机井、北临郝善志)。二、被告齐仲兵向原告任建设赔偿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齐仲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审判员 范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艾力帕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