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242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马社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马社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2421民初33号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住所地:那曲地区辽宁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赤烈格桑,该企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男,该企业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昌,男,该企业办公室主任。被告:马社木,住甘肃省和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林,住西藏那曲地区。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以下简称综合市场)与被告马社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综合市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王会昌,被告马社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综合市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限期搬离原告所管理的房屋;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338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摊位)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一区7、8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840元,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后由于该区域发生火灾,导致该合同部分履行后暂停履行,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火灾善后合同》,对承租户的部分租金及损失进行了相应的退还和赔偿,其中本合同第六条双方约定“自甲方减免乙方房租期满之日起,在1年内按照原房屋租金或摊位月租金执行”;2014年1月20日起,原被告又签订《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乙方服从甲方安置,减免租金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租金,后经双方协商,租金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后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租金,原告上报那曲地区国资委同意后将商铺租金每月减免50元,摊位租金每月减免45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共计338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现起诉至法院。马社木辩称,自市场建成以来,一直无人管理,绝大多数商户拒绝进场经营,导致生意冷清,目前还在经营的商户只有七八家,根本没有生意,我们连续亏损,没钱来交房租。开发商扎西代表综合市场给商户们分房子时以欺诈和胁迫的手段,对我们说现有的商铺不够分,原有两间的,现在只能分一间,上哪里告都可以。分房结束时我们才知道上当了,因为商铺多出了八间。另外,原告方给我们定下的租金太高,我们无力承担。请求法院为我们依法免除所有的房租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火灾善后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做完火灾善后事宜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无效,那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因火灾受损而进行安置的事实。被告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份合同无效,那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承租户所欠租金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通知交纳租金的事实与时间。被告认为该通知单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该通知单送达到被告的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综合市场内一区7、8号商铺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为一年,约定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1840元,每月五日前支付租金,延期满5日,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承租方有违反本合同约定事项,出租方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1月19日因该市场内发生火灾,2009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火灾善后合同》,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损失10万元,市场重建后被告经营之日起,原告免收租金九个月,自减免房租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原房屋月租金或摊位月租金执行;2014年1月20日,由被告马社木同原告签订《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约定“双方继续按照《火灾善后合同》相关条款,被告服从原告安置,减免租金自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开始计收租金”,但到期后双方口头协商自2015年1月1日开始收取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22个月期间被告并未交纳房租。本院认为,原告综合市场与被告马社木之间就商铺租赁达成书面合同,后因火灾导致合同中止,在市场重建后,双方签订《火灾善后合同》,重新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其中约定了租金按照原租赁合同执行,即按照原租赁合同每月支付房屋租金共计1840元,《火灾受损商户安置合同》系火灾善后合同的补充,对安置及租金减免和收取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服从原告安置,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商铺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租金按照1540元支付,为被告每月减免300元,属于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所欠租金时间共计22个月,被告马社木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即每月租金1540元,共计22个月,租金总计33880元;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限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应当视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马社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房租,首先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且该违约行为长达22个月,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原告的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综合市场要求被告马社木支付租金338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综合市场要求解除同被告马社木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与被告马社木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马社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西藏那曲地区综合市场支付租金33880元;三、被告马社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租赁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社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峰审判员 边巴卓玛审判员 孔 德 巍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尼玛拉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