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二初字第00479号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1号兴利达大厦7F,组织机构代码68360769-5。法定代表人:陈伍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天峰,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扬子路口,组织机构代码70493839-8。法定代表人:张桐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桐城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东路乡企委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8012566-9。法定代表人:韩明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克胜,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腊梅,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韩友志,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周玉娇,女,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桐生,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韩明亮,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红光,女,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倪红梅,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韩超,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盛敏红,女,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崔伟,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场老店)、桐城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追偿权纠纷一案,2015年4月2日由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8月5日,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案涉被告刘克胜、韩明亮非法集资,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中止裁定。2017年3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场老店、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场老店向原告偿还代偿款5178125元及利息(2015年2月5日起至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浮90%)、担保费用3000元;2、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对广场老店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3日,广场老店因购买货物需要资金,与兴发公司签订《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兴发公司为广场老店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广场老店与签订肖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场老店从贷款人处借款500万元,期限为13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年利率9%。兴发公司与贷款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分别与兴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广场老店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借款期限内,因广场老店连续多期欠付到期利息,兴发公司据此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借款期限届满后,广场老店未按约还款。兴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代广场老店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计5178125元。原告多次向广场老店追偿,但广场老店至今未予偿还。广场老店、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未予答辩。兴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大)会决议、银行凭证、通知、证明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广场老店因购买货物需要资金,与兴发公司签订《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约定由兴发公司为广场老店在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广场老店与签订上述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场老店从该行贷款500万元,期限为13个月(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年利率9%;兴发公司并与该行又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兴发公司为广场老店的上述贷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23日,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分别与兴发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广场老店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在借款期限内,因广场老店欠付到期利息,兴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借款期限届满后,广场老店未按约还款。兴发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代广场老店清偿了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78125元(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2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浮90%),合计5178125元。原告多次向广场老店追偿未果。审理中,因被告刘克胜、韩明亮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2015年12月29日,本院作出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担保费为2958元。本院认为,安庆独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坑支行与被告广场老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该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场老店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然违约;原告代广场老店履行了相关还款义务后即尽到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要求广场老店偿还代偿款5178125元及利息、担保费用2958元以及中兴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兴发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徽兴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178125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上浮90%)、承担担保费用2958元;二、被告桐城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对被告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68元,由被告桐城市广场老店商贸有限公司、桐城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克胜、张腊梅、韩友志、周玉娇、张桐生、韩明亮、韩红光、倪红梅、韩超、盛敏红、崔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章 静人民陪审员 鲁金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项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