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毛继科与黄艳辉、谢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继科,黄艳辉,谢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669号原告:毛继科,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黄艳辉,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谢和平,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8711473232。负责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继科诉被告黄艳辉、谢和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继科、被告谢和平、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艳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继科诉称:2016年10月8日7时40分左右,黄艳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新通驾校门前时,与谢和平驾驶乘坐毛继科的新日电动三轮车左转弯相撞,造成原告毛继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受伤;2、胸部软肋组织受伤;3、肝右叶囊肿。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无奈出院回家休养。经查明,黄艳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自本次事故发生至今,仅有被告黄艳辉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无奈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望从速公判,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艳辉缺席未答辩。被告谢和平辩称:没有意见,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因被告黄艳辉未到庭,无法核实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由法院在庭外依法核实。若存在免责事由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黄艳辉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无其他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仅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原告诉求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与事故无关及必要之外的费用。被告黄艳辉所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我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7时40分左右,黄艳辉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新安新通驾校门前路段处,与同向在前左转弯行驶的谢和平驾驶的无号新日三轮车(乘坐毛继科)相撞,造成谢和平、毛继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610080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艳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和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毛继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继科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胸部软组织损伤;3、肝右叶囊肿。原告毛继科于2016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2、门诊定时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毛继科共住院8天。2016年9月21日,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50525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继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由被告黄艳辉垫付,具体数额双方无一致意见。另查明,被告黄艳辉驾驶的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6100807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艳辉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和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毛继科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艳辉及谢和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毛继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根据被告黄艳辉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艳辉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毛继科主张的本案损失为:1、关于营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2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8天,经本院核算为160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50元/天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共住院8天,经本院核算为40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0482元标准计算,原告住院8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原告伤情,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经本院核算为677.38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实际损失,故参照河南省上一年教育行业年均收入46419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934.12元。以上损失合计3171.50元。原告毛继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71.5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能赔偿原告毛继科的损失,故被告黄艳辉、谢和平不再对原告毛继科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毛继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1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毛继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艳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