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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伟江诉被告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江,侯国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民初278号原告刘伟江,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被告侯国庆,住黑龙江省萝北县宝泉岭。原告刘伟江与被告侯国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江、被告侯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471.55元中按责任划分应承担的部分。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侯国庆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宝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滨路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对向原告刘伟江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伤及原告刘伟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侯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侯国庆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对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侯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只给原告看了一面的现场监控视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诊断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4.黑龙江省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3张、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住院费用为3447.67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需要提供票据原件。5.黑龙江省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的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所作的记录和认定,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在事故认定书释明的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表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有不符之处,故���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国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17日11时20分许,被告侯国庆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宝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江滨路交叉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沿宝泉岭宝泉大街由东向西直行,刘伟江驾驶的无号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伤及原告刘伟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侯国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伟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黑龙江省农垦宝泉岭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住院医疗费2812.67元。黑龙江省政府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0元(住院3天×100元/天),2015年黑龙江省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8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伟江的经济损失核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伟江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受诉法院���在地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401.76元(48881.00元÷365天×住院3天)。原告提出误工费361.94元(44036.00元÷365天×住院3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人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的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361.9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伟江的损失数额:医疗费281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361.94元,共计3474.61元。因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侯国庆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因此,被告侯国庆应赔偿2432.23元(3474.6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伟江2432.23元。驳回原告刘伟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侯国庆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孟繁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