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6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殷开前与顾仕富、钱树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前,顾仕富,钱树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6214号原告:殷开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仕富。被告:钱树锦。原告殷开前与被告顾仕富、钱树锦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开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仕富、钱树锦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开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顾仕富归还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钱树锦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被告顾仕富因购买化肥向我借款2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钱树锦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有借款凭据为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顾仕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被告钱树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仕富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殷开前出具借款凭据1张,载明:“今日借到殷开前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每月按利息1.8%计算,定于2015年5月25日前归还,如果到期不还,按月利息50%加以罚息,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钱树锦在借款凭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顾仕富、钱树锦至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仕富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钱树锦为被告顾仕富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被告顾仕富签名并按手印以及被告钱树锦捺印的借款凭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顾仕富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钱树锦在借款人顾仕富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凭据上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仕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开前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钱树锦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顾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严金海审判员 朱加荣审判员 王加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