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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4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海辉与王存波、王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海辉,王存波,王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4636号原告:毛海辉,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军军,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波,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奉化市。被告:王萱,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毛海辉与被告王存波、王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存波、王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存波、王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存波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存波与被告王萱系父女关系,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存波和被告王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把钱汇入被告王存波的工商银行账号中,被告王存波、王萱出具了借条,之后两被告陆续归还借款750000元,剩余2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存波、王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7日,被告王存波、王萱向原告毛海辉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毛海辉人民币壹佰万正”。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1000000元汇给被告王存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款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王存波、王萱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750000元,因原告的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存波、王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故本案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存波、王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海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王存波、王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