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3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成武与郑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武,郑连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708号原告:刘成武被告:郑连江原告刘成武与被告郑连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武、被告郑连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小锯片款255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2007年到原告处购买小锯片,共欠款2550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郑连江辩称:我只是在厂子里干活的,他不应当跟我要,再说2007年的事了,他从来没有跟我要过,诉讼期限已过,应当驳回起诉。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3份、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收据5份,说明其经常替姜福波给送货的写收据,因为姜福波有时不在那里,就其帮他收货、写收据。有些客户后来还钱了,收据就放在了被告处,从而说明原告的那些收据也是被告替姜福波所写。对以上证据和事实,双方均互有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2007年8月至9月期间,原告将加工大理石的锯片等货物送到被告上班的大理厂,被告给原告出具购买小锯片等物品的收据3份、欠条1份,共计款2550元。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供“平度市鑫达石材厂”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查找。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货物是送到“平度市鑫达石材厂”,也认可期间被告是在这个厂子工作,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有“负责人”“出纳”“经手人”等栏目,被告是在“经手人”一栏签字,而非“负责人”一栏中签字,以人们的生活认知常识可知,此类物品均系经营大理石生产的厂家所用,个人极少会购买这类物品,故本院认为被告是职务行为的可能性更大,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3份收据向被告主张还款112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提供了被告所书写的欠条1份,庭审中被告认为此欠条也是购买锯片等货物时所书,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签条上明确写有:“欠款人姓名郑连江”“欠款金额1425元”等字迹,被告亦承认是自己所书写,在没有相反证据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在本院没有主动释明的情况下,被告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由于其并未提供期间原告没有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此应不予支持。庭审后,双方均表示可以进行庭外调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成武欠款1425元及利息(按本金1425元、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连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强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