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玉宝与黄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宝,黄克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959号原告王玉宝,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黄克金,男,汉族,1982年06月2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王玉宝诉被告黄克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克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学驾驶员相识,2014年9月1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1月归还了2000元,余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黄克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属实。该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黄克金向原告王玉宝借款6000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载卷证实,虽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但原告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可以要求被告随时返还,故对原告王玉宝要求被告黄克金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已于2016年1月归还了2000元,该2000元应从总借款6000元中扣减,故被告黄克金实应再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黄克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克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宝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克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刘立卫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范清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黄金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