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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5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小菊与陈有芝、方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菊,陈有芝,方有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5民初348号原告:方小菊,女,1951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旌德县俞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有芝,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被告:方有云,男,195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旌德县。原告方小菊与被告陈有芝、方有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有芝、方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小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200元(该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有芝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5年9月14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言明今借到方小菊人民币20000元,一年归还,今借人陈有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5月15日,原告具状本院。陈有芝、方有云未作答辩。方小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方小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2份及其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有芝曾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一年归还。陈有芝、方有云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陈有芝、方有云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4日,被告陈有芝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一年归还,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有芝向方小菊借款,方小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陈有芝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显已违约。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陈有芝、方有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方小菊要求陈有芝、方有云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有芝、方有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小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有芝、方有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章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