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6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文秀与肖海东、毕力格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文秀,肖海东,毕力格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王文秀,公民身份号码×××,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肖海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毕力格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4年10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再审申请人王文秀(一审原告)诉被申请人肖海东、毕力格图(一审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申请人王文秀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请再审称,第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被申诉人偿还工程款185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债务人毕力格图到期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债权人(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向法院起诉将买卖房抵顶偿还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被告肖海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85万元工程款,也未实际履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毕力格图因其不能偿还贷款,使房屋被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执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很明确,是由于毕力格图、肖海东不能履行自己的偿还义务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在原审判决中称”原告王文秀与被申请人毕力格图、肖海东签订《协议书》时原、被告都知道标的物有风险,该房屋是被告毕力格图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0万元的设定的抵押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王文秀应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代被告被告毕力格图偿还联社贷款,其没有向联社偿还贷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认为,既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协议约定,不得出现隐瞒、欺诈、不履行等行为。2、在《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王文秀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偿还贷款220万元,利息由毕力格图付清。”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毕力格图须向金山分社偿还的贷款借款金额是220万元,故被申请人毕力格图存在隐瞒借款事实的行为。根据《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此房过户前除220万元贷款以外的任何抵押、贷款、相关纠纷由毕力格图承担。”因此,申诉人只需承担协议约定的220万元的贷款本金,其余的应当由被申请人毕力格图处理。3、而再审被申请人肖海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也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在本案中,无论从哪个方面来说,二被申请人是导致申诉人未偿还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贷款的主要原因,违约人是被申请人毕力格图、肖海东,故二被申请人应当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现申诉人购买的房子的所有权未取得,185万元工程款也未取得,损失惨重,真正的受害人是申诉人。但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原审判决称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请求被申请人肖海东支付工程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行主张权利,故驳回原告王文秀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判决错误。在《协议书》中,被申请人肖海东下欠再审申请人王文秀185万元工程款是双方认可的事实,除此之外,双方就下欠工程款再未写过任何条据,该《协议书》是再审申请人王文秀唯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肖海东下欠其185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原审法院理应支持再审申请人王文秀的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合理。第三、该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称:”该案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认为本案并没有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当时只是审判长打电话给再审申请人让到法院就本案的问题再说一下,并未向再审申请人下达开庭传票,并且当时未经过开庭程序,只是当事人坐在一个大办公室内进行了调解,之后法官让再审申请人签字。本案一审审理程序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违法乱纪行为,该案在审理时枉法裁判,徇私舞弊,颠倒黑白,歪曲事实,程序违法,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自身利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对该案重新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3日,再审申请人王文秀与被申请人毕力格图、肖海东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标的物是被申请人毕力格图于2011年11月3日向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山分社(以下简称金山分社)贷款360万元的设定抵押物,再审申请人王文秀与被申请人毕力格图、肖海东在签订《协议书》时对上述情况均知晓,理应清楚该房屋买卖存在一定风险。该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再审申请人王文秀应代被申请人毕力格图向金山分社偿还贷款,其没有向联社偿还贷款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申请人肖海东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85万元工程款,也未实际履行,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毕力格图在金山分社贷款用该买卖房屋设立抵押,因其不能偿还贷款,导致该房屋被金山分社申请法院执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其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对不同的违约行为进行具体约定,仅笼统约定为”甲乙丙三方不能违约,如有一方违约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再审申请人王文秀、二被申请人均未履行合同,均存在违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要求二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判决称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请求被申请人肖海东支付工程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请求被申请人���海东支付工程款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其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判决适用的驳回理由正确,故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请求被申请人肖海东支付工程款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于2016年7月4日、2016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文秀、被申请人肖海东、毕力格图均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在开庭笔录及送达回证上均有被申请人肖海东、毕力格图的亲笔签名,再审申请人王文秀在送达回证、第二次开庭笔录上拒绝签字,已记录在案并附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法庭笔录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书记员将当事人拒签的情况记录在案并附卷,附卷生效,庭审笔录并不因为当事人拒签而失去效力。”故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不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2016)内0626民初16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王文秀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文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图 亚代理审判员 南 定代理审判员 那仁乌力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泳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