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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民申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郝春生与被申请人李振凯、晏宝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郝春生,李振凯,晏宝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1民申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郝春生,男,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委托代理人:寇剑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振凯,男,现住盘锦市大洼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晏宝民,男,现住盘锦市大洼区。再审申请人郝春生因与被申请人李振凯、晏宝民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撤1号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90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郝春生申请再审称:2013年1月5日申请人与晏宝民签订协议,约定将晏宝民的两栋蔬菜大棚承包地及建筑物作价28万元卖给申请人,并于当日到大洼镇良���分场办理了流转审批手续,申请人成为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人。2013年10月15日晏宝民又与李振凯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来处分诉争土地,晏宝民已经不是合法的承包人,无权处分争议土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李振凯与晏宝民是亲属关系,二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大笔现金交易没有查明;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晏宝民签订合同后,并未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给申请人错误,事实上早已交付,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至今。综上,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郝春生与晏宝民签订协议后,争议标的物没有发生物权变动,郝春生不享有争议标的物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郝春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马晓梅审判员  李喜凤审判员  裴艳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李思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