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玉珍与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珍,张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295号原告:黄玉珍,女,1950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张星,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黄玉珍与被告张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被告以家人看病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对借款数额予以确认,承诺2016年10月22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张星(×××)因孩子看病向刘洋之母黄玉珍(×××)借款人民币30000(叁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2日前还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原告之女系同事关系,2016年10月11日被告称要为女儿看病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从自己工商银行存折中取出20000元,又从其女刘洋卡中分四次取出5000元、1000元、2000元、1882.87元,加上现金200元共计30000元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出具了涉案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取款凭单、客户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珍借款三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三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荣 慧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赵起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