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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81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周会英与王永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英,王永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441号原告:周会英,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让,永济市城西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恒,男,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代奇,永济市法学会会员。原告周会英与被告王永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让、被告王永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永恒赔偿原告周会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5754元;同时判令被告王永恒返还原告周会英机动三轮车一辆并赔偿每天损失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枣款,要求被告返还原告300个筐子时,被告不但拖着不给,反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将原告去被告家所开的机动三轮车予以扣留,其他村民拨打110电话报警,卿头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卿头卫生院抢救,后转入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王永恒辩称,原告到被告家拉筐子,被告说筐子是张中青的,让张中青拉,被告没有触碰原告脚趾,发生事故时,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住院期间存在过度医疗,过度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三轮车的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案件到派出所后,原告再也没有到被告家开三轮车,还占用被告的场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轮车营运费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中午10时多,原告周会英和其丈夫刘冬忙驾驶农用机动三轮车到关家庄村王永恒的施天下化肥销售点拉装冬枣筐子,被告王永恒提出筐子是张中青的,不让原告拉,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周会英说:“进了关家庄,进了土匪窝似的”。王永恒听后拉着周会英让其滚出去,拉扯中,王永恒朝周会英肚子踢了两三脚,周会英遂倒在地上,张中青拨打110电话报警。2016年12月23日,永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行罚决字[2017]0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周会英的右足小指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决定对王永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周会英受伤后,被送往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住院7天,花支住院费3085.52元、门诊费295元。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花支门诊费131.5元。诉讼中,原告周会英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45.02元、误工费10000元(100天×100元)、护理费800元(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营养费400元(8天×50元)、交通费250元。原告周会英对其主张提供永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2016年10月28日同济医药超市购药小票、2017年1月10日百汇医药工农东路分店购药小票、交通费票据、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2016年度高淮村村农业专业户雇佣村民干活每天工资为100-120元的证明在卷佐证。被告王永恒的质证意见为:对永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存在过度医疗行为;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不必要检查,被告打了原告肚子,原告仅应对肚子进行检查,全身检查没有必要;对高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村民干活每天工资为100-12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的每天误工费就是这么多,因在村里并不是每天都有活干,如果平均计算的话,每天不到50元,误工天数过长,事实上原告不住院也可以;护理费,因原告手脚可以自理,无需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本案中没有30元的路程票据,故认可2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三轮车一辆。被告辩解其本人未扣押原告的三轮车,没有不让原告开走三轮车,原告的三轮车是在其处放着。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处,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将三轮车开走。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按每天50元标准赔偿三轮车营运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周会英与其丈夫刘冬忙到被告王永恒的施天下化肥销售点取其装冬枣的筐子时,双方发生口角,周会英被王永恒用脚踹倒在地,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周会英的右足小指骨折,永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永恒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周会英的损失如下:原告周会英在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花支住院费3085.52元、门诊费295元、出院后花支门诊费131.5元,被告王永恒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虽提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之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周会英花支的医疗费为3512.02元。原告周会英提供的同济医药超市、百汇医药工农东路分店的购药小票,因没有患者姓名,亦非正规发票,对该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永济市开张镇高淮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雇工报酬标准,是季节性、临时性用工报酬标准,除此之外,原告周会英并未提供本人固定收入的证据,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颁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90天,误工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5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7天,应为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7天,应为3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7天,应为21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手撕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运城住院治疗及住院期间其亲属往返家中与医院之间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住所地与治疗医院之间的路程距离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周会英的损失共计9472.02元,理应由被告王永恒赔偿;考虑到原告周会英的过激言语是打架发生的因素之一,其本人对损害后果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王永恒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永恒按70%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周会英6630.4元。原告周会英要求被告王永恒返还三轮车一辆,本案诉讼期间经本院调处,周会英已于2017年4月25日将三轮车开走,对该请求本院不再裁判。原告周会英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王永恒赔偿三轮车每天损失5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恒赔偿原告周会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630.4元;二、驳回原告周会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原告周会英负担143.6元,被告王永恒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学人民陪审员  曹养贵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