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赖根明、陈燕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根明,陈燕红,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根明,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燕红,女,198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同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龙南县杨村镇。法定代表人:叶建根,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瑜,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海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南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赖根明、陈燕红因与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7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赖根明、陈燕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赖根明、陈燕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水库于19世纪六十年代兴建,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改建加固堤坝,于2011年由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收回所有权,向国家申请拨款扩建为“龙南县杨村镇农村饮水水源水库”,不是天然形成的“农业灌溉水库”,而是国家投资1000多万元的饮水工程改建项目,是商业性“饮水水库”。经2011年后的扩建,库容面积扩大十倍,水深增加到50余米,前往水库的行人道拓宽至十米余的车道,堤坝设有下水库的三米宽的阶梯,其库容、堤坝、公路进出道路等均增加了人身安全危险系数。然而,自2011年扩建至今,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只知把饮水事项承包给赖海东进行商业性收费,其他的安全管理责任等却不管,一直未指派管护人员在水库居住管护,也未设置警示标识。赖海东是水库的承包经营者,其未尽安全巡查、设置警示标识等安全管理义务。因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未尽安全管理责任,致使二上诉人的小孩在前述危险因素作用下直接溺水身亡,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本案一审判决根据一般侵权行为原则进行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赖海东辩称,上诉人的儿子是在水库游泳时溺水身亡的,是被水库的水淹死的。被上诉人赖海东租赁经营的是输水管道和供水房屋,距离水库有一公里左右。被上诉人赖海东的租赁经营行为与上诉人的儿子溺水身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赖海东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赖根明、陈燕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等合计228385.5元中的40%,即91400元;诉讼费由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二原告之子赖维良(2006年1月2日生)与胞弟赖维胜(7岁)、堂弟赖浩文(8岁)在家中吃过中饭后,前往堂兄弟赖宇彬(2004年9月18日生)、赖宇传(8岁)、赖宇杰(7岁)家中邀约其一同去杨村镇陂坑水库游泳。随后,赖维良、赖维胜、赖浩文、赖宇彬、赖宇传、赖宇杰等6人在未告知各自家长的情形下一同到杨村镇陂坑水库游泳。到达水库后,赖维良、赖宇彬先后跳下水中,并在水中嬉戏打闹,其余人则在岸边玩耍。赖维良、赖宇彬二人在水中嬉戏打闹几分钟后,赖宇彬想游回岸边时却被赖维良拉回,双方又相互推搡打闹,但不久赖维良即沉入水下,赖宇彬在往岸边游时,游到一半也沉入水下。赖宇杰、赖宇传等人见状即到水库周边叫人寻求帮助,赖毅、刘盛远听到呼救后,遂到事发地实施救助并报警,派出所民警、卫生院医生、村里居民等陆续赶到事故现场对赖维良、赖宇彬进行打捞抢救,后证实赖维良、赖宇彬不幸溺水身亡。二原告之子赖维良为龙南县杨村镇蔡屋小学四年级学生,学校在教学期间均针对防溺水等安全知识以主题班会、板报、学习签名等形式向学生进行宣传教育,并在暑期来临前就假期注意事项向学生家长发送《关于学生暑假安全致家长的一封信》,其中载明:“……二、加强游泳、游玩安全教育。教育子女不准到沟、河、池塘、砖池、水库等危险地带游玩戏水,更不得下水游泳、划船、捕鱼,远离马路、枯树、高压线、工地、崩岗等危险地带,防范事故发生。……”,原告赖根明及赖维根祖父作为学生家长均签收了上述材料。在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于2016年7月30日向赖维良祖父赖石奎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问:赖维良的个人情况?答:……在新蔡小学四年级3班读书,因父母长年在浙江打工,现由我抚养。问:请你把当时详细情况描述一遍。答:……饭后,我就和赖维良说我去休息一下让他把碗洗了,自己去玩。然后,我就去睡觉了。到我醒来后,已经是2点30分左右了,当时发现赖维良、赖维胜、赖浩文几人已经不在家,我也没有去找他们。……问:赖维良、赖宇彬等人是否经常去水库玩水?答:我知道的,他们是没有去过陂坑水库玩水,不过,他们经常会去村边的小河里玩水。问:赖维良、赖宇彬他们是否会游泳?答:他们两人都不会游泳……”。在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于2015年7月31日向赖浩文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现场周围有无禁止游泳之类的牌子”时,其回答:“有,有一个红色的牌子,我们去的时候都看到了。看到之后,赖维良还说他是路过的”;以及向赖维胜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当被问及“你们是否看见禁止游泳的告示牌”时,其回答:“我们见到有告示牌,告示牌在去游泳的路上看到的”。杨村镇陂坑水库自1969年形成以来,主要用于新陂村农业灌溉,距最近的自然村落约2公里。2011年12月1日,陂坑水库被选址为全镇安全供水的水源地,并由此新建采水点、输水管道等水利设施。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村镇政府将陂坑水库的输水管、供水房等供水系统租赁给被告赖海东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原告之子赖维良在杨村镇陂坑水库游泳时因不熟水性溺水身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故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杨村镇政府、赖海东是否应当对赖维良的死亡向原告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方提出被告杨村镇政府作为陂坑水库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被告赖海东作为水库经营收益者,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首先,陂坑水库形成距今已40多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以及为居民用水水源地。陂坑水库为开放性水库,远离居民聚集区,即使日后被选址为居民用水水源地,也未改变其开放属性,另因水利工程建立需要增设的取水点、铺设的管道等供水系统,也非是对水库的整体改造,更未由此增加水库的危险性。由于陂坑水库为天然形成,占地面积广,要对其进行封闭式管理,不具现实可能性。因此,鉴于陂坑水库为非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也非经营性娱乐场所等属性,作为水库管理方的被告杨村镇政府,对水库承担的为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即仅对水库本身的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安全度汛等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赖浩文、赖维胜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时在事发地周边有看到严禁游泳的警示标志,即该陈述可证实被告杨村镇政府已于事发前在水库周边设置了严禁水库游泳等警示标志,故被告杨村镇政府已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次,根据被告杨村镇政府与被告赖海东签订的《自来水租赁承包合同》可知,被告赖海东从被告杨村镇政府承包的仅是水库的供水系统,主要职责为对供水管道设施、水厂管理房(距水库1公里左右)的日常维护与管理,因此,被告赖海东非对陂坑水库进行整体承包经营,也未对水库进行改造添附,故不对陂坑水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第三,事发时,受害人赖维良已年满9周岁,就读小学四年级,智力正常,故其对进入水库游泳的危险性以及自身水性等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以及对在未有其他成年人陪同下擅自进入水库游泳将会产生的危险也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此亦属于其年龄段应具备的常识认知范围内。但赖维良不仅主动邀约其他未成年堂兄弟到水库玩耍,还无视警示标志提示以及学校老师的日常教育,在不配带泳圈等防护装置下,贸然下到不熟知水域游泳,并在水中嬉戏打闹,此为主动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中之行为。第四,由于二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有关赖维良的日常监护管教则由其祖父赖石奎代为行使,但赖石奎在代为监护中,却未履行相应的安全保护及教育义务,在暑期中放任孙子赖维良等人在未有其他成年人陪同情形下擅自结伴去水库游玩,此疏于监管之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公安机关向赖石奎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其陈述当其发现赖维良等小孩未在家中且不知去向时,也未去找寻,以及赖维良等人经常会去河边玩水;而赖宇传、赖浩文、赖维胜等人则在《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事发当天,赖维良与赖宇彬下水后,两人即在水中相互打闹推搡;上述陈述材料反映原告方虽作为赖宇彬监护人,但却缺乏必要的监护意识,不仅平时疏于管教子女,且对子女假期擅自外出之行为采取放任之态度。另外,赖维良经常擅自下水游玩,以及不顾自身水性安危与同伴在水中嬉戏打闹等缺乏基本安全常识的表现,也进一步反映了作为监护人的原告方在子女的安全教育方面存在缺乏严重的缺位。综上所述,受害人赖维良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二原告疏于管教、监护不力等是导致赖维良溺水身亡的根本原因,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水库管理者的被告杨村镇政府已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杨村镇政府、赖海东对赖维良溺水身亡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村镇政府、赖海东对赖维良死亡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赖根明、陈燕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赖根明、陈燕红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赖根明、陈燕红提交:1.村委会出具的《陂坑水库简介》,拟证明案涉水库不是天然形成,是人工建造;2.案发现场照片,拟证明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已经对原来的水库进行了扩建,增加了危险性;3.上诉人赖根明、陈燕红向本院申请证人赖某到庭作证,拟证明案涉水库已于2011年后进行扩建,扩建后增加了人身安全危险系数。被上诉人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证据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管水库是怎样形成、进行过怎样的维修改善,都与该证明出具单位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更不是行为主体,故该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按上诉人的逻辑,世上的道路修得越好危险系数越大,故该证据不足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关于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水库至今为止没有进行过扩建,只是增加了取水口、滤水池和供水管道,且水库水面面积远远不止证人所说的几十亩。水库现状除了坝体有过完善,铺了水泥,砌了台阶外,水库其他地方目前均是原貌。证人证言无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赖海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该份材料只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修缮水库是为了水库的安全、稳固,为了建筑外形美观和功能使用方便,不属于违法扩建,不涉及所谓危险系数。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家住64号、上诉人家住71号,证人应与上诉人存在亲属关系,如果双方有亲属关系,应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实2011年后,水库增加了不应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实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未对案涉水库进行安全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水库是2011年以前就存在的开放性场所,上诉人的小孩系自己前往水库游泳时溺水身亡的。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若不存在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对水库的经营、建设行为则足以阻止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而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已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防溺水安全教育、设置警示标识等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责任。龙南县杨村镇人民政府、赖海东对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对水库的经营、建设行为与本案溺水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案溺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赖根明、陈燕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慧珍审 判 员 宋玉玲审 判 员 钟华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琪书 记 员 叶海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