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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胡文兵与王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兵,王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2276号原告胡文兵(文斌),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俊,男,汉族,1985年12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少亮,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胡文兵与被告王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作出(2015)信浉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4月2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信中法民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信浉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亮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兵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原告把坐落在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楼后的房屋西侧一单元502室一套(建筑面积11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并约定总价款为369600元,被告先付定金70000元,其余房款在2013年8月19日一次性付给原告。然而约定付款日到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多次找其催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购房款299600元,并按未付清房款的千分之三至付清之日支付逾期利息,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被告买房并非买原告一个人的房子,而是买胡文兵、王元录共同开发的房屋,且签订合同时原告还不是真正的合伙人,不具有房屋开发的资格。真正的开发人是王元录。2、原告起诉时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完整,卖方主体不完全,与被告商议的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不一致,从根本上说原告提交的买卖契约是没有成立的合同,原告按照不成立的虚假的契约来起诉,实际上是虚假诉讼。3、原告提交的契约由原告自行书写了内容与原本签订的契约相差甚远。鉴于被告无法提交合法真实的证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胡文兵与被告王俊共签订了两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各执一份,其中原告胡文兵所持一份内容为,立契约人显示甲方代表为文斌,乙方代表为被告王俊。该协议载明,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七万,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定立本协议,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浉河区行政路书香门第10#楼后的房地产出售给乙方。约定价格369600元。乙方于二〇一三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定金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双方同意于二〇一二年8月19日由甲方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给乙方。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剩余房款价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落款处分别有甲方文斌和乙方王俊签字。被告王俊所持买卖协议内容为,立契约人处显示原告文斌、案外人王元录为卖方、王俊为买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成交价为336000元,乙方于二〇一二年8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双方同意于二〇一二年8月19日前交付房屋。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剩余房款价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协议下方文斌和王元录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王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其余内容与原告胡文兵提供的买卖协议条款相同。另查明,被告王俊系案外人王元录的儿子。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毛猛、周丹阳(合同甲方)与案外人王元录(合同乙方)签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在浉河区潘湾居委会278号有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为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号,因甲方准备翻建,因建设资金不足,乙方愿意提供资金,双方就建房事宜达成协议,乙方负责拆房及办理建房手续,提供建设资金,甲方将相关手续交给乙方,房屋建成后,甲方分得新房400平方米,其余房屋归乙方所有,双方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经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公证。被告抗辩原告所持协议是虚假契约,与真正的买卖契约不符,名字虽然是被告签的,买的也是这个房子,但契约不完整,卖方主体不完全,与被告商议的房屋的价格付款方式等不一致,从根本上说原告提交的买卖契约是没有成立的合同,原告按照不成立的虚假的契约来起诉,实际上是虚假诉讼。被告称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合同,并称其购房款已交给案外人王元录。另查明,胡文兵即文斌。故原告胡文兵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原告所请。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文兵向我院申请对两份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的签字时间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2月2日,经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综合分析,无法鉴定。本院认为本院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有权出售诉争房屋。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主体不完全,但又抗辩称房子是王元录的,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被告提供了其父亲王元录与案外人毛猛签订的联合开发房屋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对于诉争房屋不具有处分权。原告认为,王元录与王俊是父子,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对于王元录的签名和其证言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王元录与毛猛签订的仅仅是联合建房协议,该协议是否生效并履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提供的两份协议显示原告均是卖房人,同时,根据原告胡文兵向法庭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人程某出庭证实,本案原告胡文兵和案外人王元录合作开发关系,因此,原告有权出售诉争房屋。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出售房屋的事实是否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均由原告签名的购房合同,唯一区别就是被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中除了原告签名之外还有案外人王元录的签名,由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案外人王元录签名的形成时间及被告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均无法通过鉴定进行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从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18日若干份购房合同中可以显示,其出卖方均为原告一人,并无案外人王元录的签名,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决算单、税务约谈通知书及建房材料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中均显示为原告一人,也并无案外人王元录签名,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购房收款收据中,收款人仅为案外人王元录一人签名,并无原告签名。因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排序,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较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299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俊提交有案外人王元录签名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被告王俊可就该购房款向案外人王元录另案主张。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购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支付购房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文兵购房款2996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按本金2996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794元,由被告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范庆龄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万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