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梅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梅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089号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杰群,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梅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清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中,广东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6560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7021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合同,4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被告方马某某为现场收货人及结算单的签字人,结算周期为每个月1-30号,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2015年4月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755603.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590000元,尚欠货款165603.5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65603.5元,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5年8月3��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梅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5603.5元及违约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晖审 判 员 刘 洪 印人民陪审员 黄 宝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丽敏(兼)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