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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新文诉被告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文,左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211号原告:王新文,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被告:左磊,男,1982年4月1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居民。原告王新文诉被告左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被告左磊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2013年9月16再次借款10000.00元,合计借款4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左磊在法庭调查时辩称,借款属实,借条也是其本人出具,但是2016年被告曾向原告转账还款20000.00元。对于2013年9月5日的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请求按照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处理,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被告左磊均无异议,经审核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左磊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4000.00元(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00.00元)。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期间被告左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借款并约定利息的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已经偿还的20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之规定,对于还本、付息约定不明确的,应该先扣息再扣本。因双方关于30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约定超过了年利率36%的上限规定,对于被告左磊已付的20000.00元,在36%范围内法院不再调整,对于超过36%的部分予以下除,经计算被告已付的20000.00元仅为2015年7月12日前的利息,对于2015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之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2013年9月16日借款10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文借款本金4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5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左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