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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杨芝青与赵本建、王佩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芝青,赵本建,王佩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7065号申请执行人杨芝青,女,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本建,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执行人王佩浩,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杨芝青与赵本建、王佩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蔡菊青与被告赵本建、被告王佩浩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无效,被告赵本建、被告王佩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新中路63号二层房屋旁的无证房屋。二、被告赵本建、被告王佩浩赔偿原告杨芝青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损失,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以137元/天计算,如实际迁出之日在2016年9月1日以后,则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以192元/天计算,于实际迁出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芝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赵本建、王佩浩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杨芝青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5元,执行费为650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赵本建、王佩浩的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撤回申请执行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014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书记员  杨欣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