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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3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马国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木村。法定代表人:田双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留计,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默翰,石家庄市新乐星光法律服务所。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新乐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4民初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仅向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营房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此委托书是上诉人提交给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上诉人只是同意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执行我公司的工程尾款,代三元公司冲抵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一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具有向被上诉人承诺性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诉讼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错误。被上诉人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共计171716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石家庄仲裁委员会达成石裁调字【2015】第158号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施工款165000元,仲裁费8554元,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77元,其余由原告承担。因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仲裁调解书,本案原告申请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7月7日,原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人员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出具证明:我公司欠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69277元,执行费2439元,合计171716元;目前白求恩和平医院营管科欠我公司工程款二百余万元;我公司同意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或者你院直接从白求恩和平医院所欠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提取相应金额的款项,以冲抵我公司所欠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的债务。同日,本案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白求恩和平医院营管科出具证明:我公司同意从我公司工程尾款中支付171716元给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冲抵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上述证据存放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卷中。因案外人已于2014年1月24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故认定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达成仲裁调解书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2016年5月30日,该院以(2015)新执字第5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158号调解书不予执行。因欠原告的款实际未执行,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承诺,引起本案诉争。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7日,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指示案外人白求恩和平医院营管科从其公司工程尾款中支付171716元给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冲抵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的表述具有承诺的性质,承诺书没有约定原债务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仍需承担债务,说明第三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承受原债务人的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承诺行为表明:原告对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包括原仲裁调解协议在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执行费共计171716元的履行义务已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的全部承受形成了本案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承诺证明,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当认定为是对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债务的免责承担形式,即第三人承受债务人全部债务的约定,因被告出具证明的对象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表明了承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债务人所欠17171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调解书执行一案的当事人,其出具证明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原告在原债务未得到清偿的前提下,有权向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承诺后,未按约指示实际债务履行人白求恩和平医院实际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17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依据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向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营房科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能否认定为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原债务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转移至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示案外人白求恩和平医院营管科从其公司工程尾款中支付171716元给石家庄市文生门业装饰有限公司,冲抵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该《授权委托书》表明,被上诉人不仅认可欠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包括原仲裁调解协议在执行程序所产生的执行费共计171716元的债务,且承诺由其履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其一、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二、债权人不一定是债务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但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的前提是经债权人同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授权委托书》项下的权利,表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承诺由其履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在上诉人承诺由其偿还案外人石家庄三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工程款171716元的债务、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履行其承诺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对象是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但该承诺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该债务,依法应予准许。故上诉人称“上诉人仅向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营房科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此委托书是上诉人提交给了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上诉人只是同意新华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执行我公司的工程尾款,代三元公司冲抵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承诺。一审法院认定《授权委托书》具有向被上诉人承诺性质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债务转移合同》,诉讼双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错误。”不成立。因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700元,由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林审 判 员 李坤华审 判 员 薛彦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