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4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莹与被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贝租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莹,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贝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14民初2160号原告:王莹,女,1982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同兴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宁。被告:深圳市宝贝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深圳科技工业大厦1107号。法定代表人:梁寿昌。原告王莹诉被告中山市隆信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贝租车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原告王莹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莹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莹负担。审 判 员  陈寅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贾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